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 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培养和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做好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工作。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各类专业人才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聘用高级专业人才。”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招录公务员(含参公管理工作人员)时,采取单设职位、划定一定比例等优惠措施招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五、将第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对其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产业,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大力发展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休闲农业。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发展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优先扶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自治县贫困地区。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电、通信和危房改造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配套灌溉设施,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鼓励社会 力量 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依法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发展乡村旅游、休闲旅游、民俗旅游。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保护投入和转移支付力度,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培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学水平。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
“省人民政府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补助住宿费、生活费和交通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中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和教材费,对生活费给予补助;实行免费中等职业教育,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逐年加大投入,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积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加强乡村卫生室管理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提高医务人员待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文学、艺术、体育、出版等事业的发展,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和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繁荣民族文艺创作,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十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自治县和财政困难自治县确实无力负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配套资金。对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
“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鼓励社会各界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基金项目提供赞助。”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村镇规划管理,推进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建设,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化进程。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村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网升级改造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节日放假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规定。全省性三月三节庆活动由省人民政府举办。”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