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假卖房想骗取银行贷款 要回房子时朋友确不认账
原标题:假卖房骗贷引发的夺房战
●假卖房的时候,他只是想骗取银行贷款
●“要回”房子时,他没想到朋友不认账
●于是,一场争房官司无可避免
典型案例
周扬是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他曾向张鹏借过5万余元。后来,资金问题仍未解决,周扬便想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但是,本身信用不合格的他并不符合银行房贷的条件,而且,他了解到,办理房贷的话不但贷款金额高,而且利率也更低一些。于是,也想早日拿回借款的张鹏就成了周扬的“合作伙伴”。
2006年3月,周扬跟张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周扬坐落于某小区的房屋“卖”给张鹏,房屋成交价格为20万元,并于同年4月办理了过户。事实上,张鹏未付任何房款,该房屋也由周扬及家人实际占用并使用。张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得15万元贷款。随后,周扬与张鹏订立一份“承诺书”,约定周扬一年内归还5万元给张鹏,张鹏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的15万元贷款由周扬使用并负责每月按揭;如有一期逾期不还,该房屋由张鹏作价处理;贷款还清后由张鹏配合过户。
2013年3月,周扬还清了银行所有的贷款,便以双方当时承诺要求张鹏归还房屋。但此时房价比签订“承诺书”的时候高了许多,张鹏拒绝归还房屋,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周扬只可向其主张20万元的房屋价款。周扬想要拿回房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鹏立即协助他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
海口秀英法院审理认为,周扬与张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据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名为买卖实为骗取银行贷款的合同,故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判决张鹏应协助周扬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
1
为什么法院认定周扬与张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海口秀英区法院法官表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来看,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由于周扬资金紧缺且信用不合格,故以买卖形式假借张鹏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是为了转移房屋产权,而是借助买卖这一合法形式来规避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2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虚假卖出房屋恢复买卖前状态
秀英法院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鹏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该返还给周扬。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已经登记在张鹏的名下,但是该物权变动的基础是周扬与张鹏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自始无效,物权转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房屋登记就应该恢复到房屋买卖之前的状态。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适用所有权登记制度,所以房屋返还方式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简单交付,法院判令张鹏配合周扬将房屋进行过户,周扬才能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假卖房非法骗贷有啥法律风险?
买卖双方均承担民事及刑事方面风险
秀英法院法官表示,以假卖房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不但是非法行为,也存在较大风险。对出卖人来说,由于房屋过户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一旦买受人将房屋处分给了善意第三人,并进行登记或者抵押等,就可能导致原权利人丧失对房产的权利,纵然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也不能保证自身权利。假如牵扯到拆迁等问题,由于房屋出卖人并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可能就无权参与拆迁事宜的协调和商讨,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害。
对买受人来说,由于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跟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履行贷款协议的法定义务人应为买受人,如该房屋买卖合同在贷款还清之前被确认为无效的,买受人不仅要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还需承担向银行还清剩余贷款的义务,所以对买受人来说,可能遭受更大的利益损失。
而除了民事方面的风险,骗取贷款的行为还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可能还会构成“骗取贷款罪”,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涉案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