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支付宝与信用卡绑定关系使用他人信用卡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移动部门购买了被害人姚某已放弃使用的手机卡号13880444438,使用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信用卡账号,被告人李某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账号与银行信用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账号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取现。被害人姚某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被被告人李某消费、转账人民币14918.20元。
【争议焦点】
争议之一是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由于被害人姚某将支付宝账号与信用卡绑定,并设置为快捷支付关系,支付宝消费从信用卡上直接扣款的行为即已经被授权,被告人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要输入信用卡密码即可将信用卡上的钱用于支付宝账号付款,故被告人李某实际上是从被害人姚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将其钱款盗用。被告人李某系采用网络盗用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钱款,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状态下完成的,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使用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信用卡消费有一个基本的特点,就是使用一次就造成一次他人财物的损失。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害人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因购买、使用手机卡号,无意中获悉姚某先前绑定使用的支付宝账号,继而进行消费、提现,造成被害人姚某与该支付宝账号绑定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上的现金损失,系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争议之二是使用支付宝账号内的原始余额消费、利用支付宝账号与信用卡的绑定关系从信用卡中支付消费,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评析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本案系被告人李某冒用被害人姚某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和取现的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姚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人李某在未经被害人姚某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持卡人姚某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将信用卡钱款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号内并进行消费和取现,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2、从支付宝交易过程看本案获利的关键。从网络支付宝历史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支付宝利用信用卡支付消费有这样的一个过程:即首先是从信用卡中划出钱款,然后入账到支付宝账号,再从支付宝账号中支出消费金额。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将支付宝账号密码重置,支付宝账号已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将被害人姚某信用卡内的钱款划入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李某已实际完成财产转移。从支付宝利用信用卡支付消费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真正实现获利的,是之前的冒充持卡人姚某从信用卡中划款的欺骗行为而不是之后的使用支付宝账号进行消费和取现的行为,后者只是其对赃款的一个后续处理行为。
二、使用支付宝账号内的原始余额消费、利用支付宝账号与信用卡的绑定关系从信用卡中支付消费,二者之间的区别:
1、资金来源不同
支付宝账号内的原始余额,是指支付宝账号内由被害人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将支付宝账号内存入一定的金额,实践中一般是为了在消费的过程中操作方便。利用支付宝账号与信用卡的绑定关系从信用卡中支付消费,是指行为人(被告人)从被害人的信用卡中支取钱款以用于支付消费,支付宝成为一个中转交易平台。
2、使用方式不同
使用支付宝账号内的原始余额支付消费,无需行为人(被告人)从被害人的信用卡中划拨钱款,即可直接从支付宝账号内直接消费。利用支付宝账号与信用卡的绑定关系从信用卡中支付消费,必须先将与支付宝账号绑定的信用卡中的钱款划入到支付宝账号内,才可支付消费。
故使用支付宝账号内的原始余额进行消费,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利用支付宝账号与信用卡的绑定关系从信用卡中支付消费,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款的行为。本案将金额全部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原因是被害人姚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原本是没有钱款的。若支付宝账号内存有一部分原始钱款,则应对这一部分钱款进行另外评价,根据金额确认是否构成盗窃罪。
综上,对于利用支付宝账号与银行信用卡的绑定关系进行信用卡的消费、取现,致使他人财产受损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金山区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