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楼盘活动使用任达华照片做宣传起纠纷 被告侵权

14.11.2014  12:40

      原标题:任达华海口楼盘活动引纠纷开发商告演艺公司

      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口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演出合同,请其安排明星参加小区晚会演出,并用邀请明星的照片为楼盘做宣传却被明星提起侵犯肖像权的诉讼。近日,龙华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对海南某房地产公司诉海口某文化传播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海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出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安排演出嘉宾任达华、何某参加原告举办的“梦想在飞某豪庭理想人居主题晚会”。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53万元并承担了全部交通及食宿费用。2011年9月24日演出当日,被告海口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未履行《演出协议书》第(十一)条“乙方艺人:任达华演唱歌曲2首外加主持人串词和业主共舞一支”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原告依据《演出协议书》第(十)条7项之约定,将任达华以晚会表演邀请嘉宾的形式放在售楼部做为宣传,却被提起侵犯肖像权之诉,并赔偿任达华损失20万元。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取得任达华授权,与原告签订《演出协议书》,致使原告违约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向龙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花费任达华演出酬金300600元;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任达华交通费、食宿费等3271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海口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双方的一致意见如实履行了演出表演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于演出当时就已经全部了解全部表演内容和现场情况,现又以被告未履行约定表演内容为由主张违约责任,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造成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其作为侵权行为人是存在过错的,这一点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双方的一致意见完全履行了安排表演义务,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自身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海南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海口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一份《演出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所开发的某豪庭小区举办一场“梦想在飞某豪庭理想人居主题晚会”,并邀请任达华、何某作为演出嘉宾出席晚会现场进行演出。(任达华唱歌两首外加主持人串词和业主共舞一支、何某演唱三首歌曲),该协议约定明星演出酬金、机关部分报批费用、税费和机票共计53万元,并约定付款方法及账号。原告负责演出场地及现场治安维护,安排演出人员及其随到人员的一切住宿、膳食、接送,原告不得发放明星艺人的名字或相片于任何对外媒体作商业品牌广告宣传,除原告内部所发放的邀请函除外。销售部现场使用明星艺人的照片作为宣传,若其他方面还需要用明星艺人照片,均需于事前向被告确认及取得被告方的同意。双方还约定,如遇自然灾害、战争、暴动或艺人发生意外、生病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影响该晚会的如期举行及该艺人不能如期演出,应由双方再行协商,妥善安排、更改或取消该演出活动事宜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依约组织晚会。被告在组织晚会中向原告提供晚会演出流程的框架设计方案,并将方案报原告方确认进行。

      2011年9月24日,被告依约邀请明星任达华、何某到晚会现场,原告也依约完成其应尽的舞台搭建,招待费用等义务。由于晚会当天受天气原因及明星艺人任达华身体不适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对晚会的内容进行调整,将合同约定的任达华与业主共舞改为合影、签名活动。2011年9月24日“梦想在飞某豪庭理想人居主题晚会”在小区顺利完成。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该《演出协议》履行完毕。

      由于原告使用任达华的巨幅照片悬挂于“某豪庭”楼盘建筑外墙上作为商业宣传促销广告,任达华于2012年7月向海口中院起诉原告侵犯肖像权。2012年10月23日,海口中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已构成侵犯任达华的肖像权,并由原告承担20万元等相应责任。原告与任达华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5日,省高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龙华区法院起诉被告。

      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演出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为原告邀请明星艺人亲临晚会现场进行演出。虽然晚会内容略作更改,但更改演出的项目系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已经由原告方晚会负责人同意,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晚会结束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对价,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协议于2011年9月26日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主张违约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其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及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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