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交通肇事案论重复评价与因果关系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9日,谢某驾驶小型货车沿某市主干道由北往南行驶,欲从主干道绿化隔离带缺口进入辅道时,恰遇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躲闪不及,钱某被谢某驾驶车辆撞击倒地头部受重伤,后谢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因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因逆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分歧意见
该案处理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
(一)逃逸情节是否被重复评价。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谢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案认定谢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肇事后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情节在责任认定和够罪要件中被两次评价是否违反了刑法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基本原则?
(二)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依谢某逃逸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行为与钱某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依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谢某无罪。
三、笔者意见
(一)关于重复评价问题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评价。[1]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该原则有多种理解,有观点认为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素,在刑法裁量中再度当做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法之依据;[2]也有观点认为,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2次或2次以上的法律评价;[3]另有观点认为,是指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4]由此可见,禁止重复评价与本文探讨案例有关的含义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要素予以2次或者2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那么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否可认定谢某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不然。
1、对逃逸情节评价的主体及适用的法律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复评价。
对某一事实做2次或者2次以上的评价应是刑法意义上的评价,而本案中对谢某逃逸的第一次评价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其依据的是行政法规,作出确认的目的是为后续民事、刑事等法律问题解决提供相应依据,其本身并无惩戒、制裁内容。因此不管是从主体机关、适用法律及是否包含制裁内容看,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逃逸行为的评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评价。
2、对谢某的够罪论证逻辑不构成重复评价。
根据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谢某够罪的关键主要有三个主要方面:一是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二是造成他人重伤,三是事故发生后逃逸,现有争议认为第一点中对谢某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中包含了第三点逃逸的情节,逃逸在谢某够罪论证中进行了两次评价,笔者认为该理解无限延伸刑法评价范畴并将刑事司法需解决问题无限扩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确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即可做为证据采纳,在确定谢某是否负主要责任的问题上,刑事司法面对的证据是行政机关综合判断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而非单纯的逃逸情节,虽然当前学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类存在争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因此不能人为剥夺其证据资格,故在入罪时确定行政机关行政确认行为合法后可结合其他两个要件确定是否够罪。
3、从社会危害性角度不宜认定为重复评价。
以禁止重复评价确认谢某无罪将带来极坏示范效应,甚至使交通肇事立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初衷沦为“镜中月、水中花”。行政法规之所以规定逃逸导致事故无法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要目的是惩戒逃逸行为,以立法形式推定其当然承受不利后果,但如肇事者破坏现场逃逸虽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但在刑事司法中被免除刑罚,这将形成破坏现场逃逸绝对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悖论,这一处理方式势必带来鼓励逃逸及损害司法公正、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二)关于因果关系
1、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多元。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5]。由于刑法评价的是行为而非思想,因此行为与被侵害的法益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判断标准。有观点认为该案中谢某因事后逃逸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从责任认定中无法判断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且钱某也存在逆行过错,不排除钱某故意撞向谢某驾驶车辆,故应依“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谢某无罪。
诚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是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条件,但上述论断存在一致命缺陷,即将责任认定书限定为证明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综合判断证据的规定相左,本案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外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速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可证明谢某在从主干道进入辅道时未尽到鸣按喇叭、停车避让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整个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应在刑事立法中推定逃逸者承担更多不利责任。
从对本案因果关系的争议中,我们也应反思,如谢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或者数人死亡,其在逃离现场前将现场完全破坏致使侦查机关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且无法通过勘察现场获取更多信息,只能依《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关于逃逸认定主责的规定认定其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那我们是否应以无法确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为由对其不予追究刑责。该问题同时涉及立法目实现、人权保障落实及刑事司法证明标准等问题。笔者认为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社会危害性应更多侧重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并在刑事立法、司法上推定逃逸者承担更多不利后果并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其一、逃逸者主观恶性大,相对于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逃逸行为主观上是一种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远超一般过失犯罪;其二、逃逸行为危害大,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积极抢救伤员与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置于极度危险状况逃离现场结果大相径庭。大量因逃逸导致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或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的案例屡见不鲜,种种现状证明了逃逸行为带来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最后、逃逸行为大幅增加社会管理及司法成本。从现今一些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后,司法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需要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同时伴随着证据缺失带来的种种问题及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是媒体施加的重重压力,其困难程度可见一斑。
由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繁杂,且逃逸行为系事后行为等特殊性,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建议法律解释有权机关应当就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入罪及证明标准,从而使对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真正做到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书目:
[1]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法学论坛.1993.(4)
[2]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31页。
[3]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法学论丛》1996年第3期。
[4]刘为军、郭泽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