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拿存在丈夫名下的单位货款该如何定性

11.01.2016  12:33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业务员,为方便开展业务,公司同意李某开设个人账户,专门用于货款的存储,该银行卡由李某保管,定期与公司结算。李某的妻子犯罪嫌疑人张某得知银行卡的存放地方及密码后,趁其丈夫出差之机,将银行卡里的30万元取出并全部挥霍。

  二、分歧意见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偷取存在其丈夫名下的单位货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张某凭密码从户名为其丈夫的银行卡上提取现金,所取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李某负责保管公司货款,那么作为李某的妻子张某同样负有保管义务,将自己代为保管的银行卡里的钱全部取走,其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丈夫李某出差之机,将存在其名下的单位货款取走并全部挥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行为对象包括代为保管之物、遗忘物、埋藏物,就本案而言主要针对的是代为保管之物。所谓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占有。本案中张某没有与公司形成委托保管关系,因而并没有实际占有该银行卡及存款。所以,该银行卡及存款不属于代为保管物,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不构成此罪。

  (二)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是使用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首先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次是事实上的占有。但是在事实占有与所有权相对立时,应当优先保护所有权。

  结合本案案情,李某与公司事先有约定,为方便开展业务设立的私人账户,专门用于往来货款的存储,需要定期与公司结算。这表明李某只是名义持卡人,受公司委托保管该银行卡及存款,需要对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故不能因为李某占有银行卡本身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因此,上述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张某趁李某出差之机,利用特殊身份,获悉银行卡存放的地方及密码,偷取后挥霍。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公司对货款的所有权,最终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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