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六旬夫妇被催缴62万元税 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

11.11.2014  10:49

      原标题:万宁六旬夫妇被催缴62万元税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

      “同一件涉案,两个行政机关做出的两种不同的决定。”11月10日,62岁的万宁老汉杨泽春告诉记者,六年前,他们夫妇把自己辛苦经营多年的花木公司转让给内地老板诸树某后,被追缴62万多元个人所得税。因不满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第四稽查局)的决定,他们夫妇已将该局告上法庭。

      六旬夫妇被催缴62万元税

      2008年8月,当时身为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春,与妻子卓育英经营的这家花木公司协议转让给褚树某,出让方式为股权转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向国家政府缴纳的税费,杨泽春夫妇付20万元,褚树某付77万多元,委托褚某用这近100万元办理缴纳税费手续。

      但2011年9月,万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杨泽春夫妇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杨泽春、卓育英限期缴纳2008年8月3日期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总计金额达97万余元。

      因杨泽春夫妇对被催缴税款存在异议,给税务机关提交了杨泽春与褚树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万宁市地方税务局在看过双方协议后,宣布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作废,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褚树某发出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后案件移交到地税第四稽查局,时至今日,该案件已经6年,该笔税款仍未入库。

      杨泽春为此向多个部门反映、信访,2013年5月,万宁市地税局在给他的一份书面答复中认定褚树某为个人所得税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其追缴税款。意见书中说,2012年7月,此拖欠税款案已由地税第四稽查局第四稽查局立案查处并已查结。

      今年5月29日,地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褚树某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尚有62万多元未扣缴,限令杨泽春补缴该款项。

      杨泽春夫妇:重叠行文征收个税款应无效

      近日,琼海市法院就这一涉税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杨泽春夫妇认为:地税第四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万宁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做出决定还没有被纠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做出的重叠行文,是同一件涉案,两个行政机关做出的两种不同的决定,万宁市地税局的决定在前,第四稽查局的决定在后应该无效。

      杨泽春夫妇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他们夫妇于2008年8月3日与第三人褚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9月11日股权转让移交工作结束,当天,褚树林免去我们夫妇的一切职务。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本案税款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即到2011年9月12日到期。即使5年也已经超过5年8个月。由此可以说,地税第四稽查局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追缴税款时效,应该撤销。

      杨泽春夫妇的代理人认为:第三人褚树某代扣了杨泽春夫妇的税款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申报缴纳,且在接手公司后的逐月逐年纳税申报中,均没有如实把股权交易中已扣收原告税款的纳税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涉嫌偷税,也造成该税款没有被及时征收,除应依法承担税法上相应责任外,还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刑法方面的责任。

      地税第四稽查局: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程序合法

      地税第四稽查局代理人认为:杨泽春夫妇作为股权转让方,系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办理纳税申报,但杨泽春夫妇未进行纳税申报,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适用5年的追征期。同时,尽管刑事追诉期与行政追究期,以及不同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期,应当由各自相关法律作出规定,但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法律对于违法行为追究期限的计算方法以及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都是指从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计算,并规定经过了多长时间或者说在多长时间内未被发现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地税第四稽查局代理人称,鉴于自股权转让之日至2012年9月被告对第三人涉税案件立案进行稽查,期间未超过五年,适用法律准确。此外,琼地税四稽处下达【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杨泽春夫妇缴纳第三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的个人所得税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在庭审中,褚树某的代理人强调:“对方严重违约,造成股东权益受损。我们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应改变法律界定的纳税主体,褚树某当时接手公司并不清楚相关税收规定。”诸树某代理人还认为:三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纠纷。责任到底谁来承担,应该按照合同的数额对纳税义务人来进行征税。

      到底该笔税款有没有代扣代缴,南海网将继续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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