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找工作当心“陷阱”“空白”合同不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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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找工作,当心“陷阱”!“空白”合同不能签
农民工朋友找份工作不容易,为了“讨口饭”吃,心里着急!这时候,某些“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最容易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又缺乏法律知识的“弱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设置陷阱,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5月,小姚找份在公司担任销售顾问的工作,开始公司与他口头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1600元,转正后是20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拿出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让小姚签名,结果小姚没多想,把名签了,合同被公司收走了。
2015年,公司未给小姚缴纳社保,工资一直按试用期标准发放。小姚多次要求公司发转正后工资,就这样和公司产生了劳动纠纷。为了讨说法,小姚申请了工会法律援助。然而,在劳动仲裁庭上,当公司拿出劳动合同才发现,小姚签的“空白”合同上,试用期一栏被填上了1个月,工资待遇被填上了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并没有违反试用期规定,公司每月发放1600元工资符合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的工资待遇约定。
小姚缺乏法律意识,签了“空白”劳动合同,掉到“陷阱”里,吃了大亏,结果小姚的试用期赔偿金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符星表示,小姚的经历,提醒了广大农民工朋友们,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订立的,一旦签字盖章就受其约束,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民工朋友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谨慎,记得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仔细查看劳动合同是否有用人单位名称住址、劳动者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实践、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条款。
同时,农民工朋友们签订劳动合同时千万不能向用人单位上交身份证或者押金,谨防人财两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不等于“白干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且试用期的长短与劳动合同期限长短是有关联的。
最后,农民工朋友应切记,劳动合同书必须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在签合同过程中有疑问记得问工会“娘家人”,拨打12351即可。
工作5年多合同期限届满未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判酒店补偿员工
2009年5月1日,家住东方市四更镇旦场村2队的文学尾来海口打工谋生,经朋友介绍到海南寰岛泰得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岛酒店”)员工食堂担任厨师一职。入职后,寰岛酒店未依法与文学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500元,工资发放方式是银行转账,且一直未给文学尾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寰岛酒店在文学尾的多次要求下为文学尾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经文学尾多次要求,寰岛酒店才与文学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至此,文学尾一直在寰岛酒店处工作,2012年寰岛酒店将文学尾工资提至1700元/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寰岛酒店仅向文学尾申报了生育险,发放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一直拖欠文学尾的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及哺乳期间的待岗的工资。2014年12月30日,寰岛酒店向文学尾出具《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通知寰岛酒店与文学尾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至哺乳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至2014年12月30日终止,不再与文学尾续订劳动合同,并未向文学尾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文学尾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文学尾与寰岛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寰岛酒店向文学尾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8700元;三、依法裁决寰岛酒店向文学尾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100元及2013年中秋节过节补贴500元,共计56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四、依法裁决寰岛酒店向文学尾哺乳期间待岗的工资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674元;五、依法裁决寰岛酒店向文学尾支付合同期限届满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200元。
在海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寰岛酒店与文学尾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寰岛酒店于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文学尾支付经济补偿共10200元。三、寰岛酒店为文学尾缴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四、寰岛酒店履行相关义务后,文学尾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权利。
工作12年多未签订劳动合同她将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海南省五指山市南圣镇南圣村委会南圣上小组25号李文南介绍,1994年5月1日,她到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从事杆弟工作,截至2006年9月份,一直未与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份,李文南与台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2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李文南入职后至2011年12月,台达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5日,李文南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琼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4月1日,李文南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李文南与被告台达公司自199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台达公司为原告李文南补缴1994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
被告台达公司辩称:一、由于台达公司股东几经变更,现由中信公司收购,但资料移交不全。因此,对于原告何时来台达公司,应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以前一直从事杆弟工作,而杆弟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直是劳务关系,2006年9月,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已经就用工关系做了明确说明,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人也对此无异议。三、上述《劳务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从事杆弟工作。因此,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与李文南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才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台达公司自2012年1月1日才开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此之前双方是劳务关系,台达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南1994年5月经人介绍进入海南台达公司从事杆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入职公司后,有领取公司发放的工作制服,工作考勤则是由杆弟工所属部门主管每天点名记录,每天按照部门主管制定的排班表上班,工作由其所在小组的小组长管理。原告在每年球场旺季则从事杆弟工作,每年淡季时则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劳动,维护球场。原告的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出场费,一个月固定工资210元(日工资7元),出场费则是以客人打的洞数为准,1元/1洞,有公司人员负责记录统计出场费,客人给的小费由原告收取。原告的工资是由杆弟工部门主管做好考勤管理汇总后,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做账,以现金形式交由部门主管发放,如原告存在迟到和旷工情况公司则按考勤记录扣除相应工资。被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未为原告购买社保。
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杆弟劳务合同》,就劳务报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原告不再从事杆弟工作,被公司安排至洗衣部上班,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2月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15年原告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职工薪金袋、《部门月考勤总表》、《杆弟劳务合同》、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位》、《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春梅、周丽荣、周春玉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杆弟工作,有领取公司发放的工作制服,每天按部门主管制定的排班表上班,工作由其所在小组的小组长管理,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原告在每年球场旺季则从事杆弟工作,每年淡季时则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劳动,维护球场。原告的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出场费,客人给的小费由原告收取。原告每月工资是由杆弟工部门主管做好考勤管理汇总后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做账后以现金形式交由部门主管发放,如原告存在迟到和旷工情况公司则按考勤记录扣除相应工资。另,原告提供杆弟的劳动是海南台达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杆弟的服务是保证高尔夫运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据此,应认定原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原告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与海南台达公司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述称该合同系在公司压力下被迫签订,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2月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关于原告李文南要求被告海南台达公司为其补缴自1994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此项请求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对原、被告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畴,原告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文南与被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李文南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确认李文南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