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女子5万卖手机号涉造假 法院不支持赔偿
原标题:女子5万元买手机靓号涉造假法院不支持赔偿
7月22号消息,联通公司具有13208933***号码经营权。2009年5月14日,李某光在联通公司营业厅办理手续取得该号使用权,并持续使用。2013年5月3日,犯罪嫌疑人谭某强使用伪造的“李某光”身份证,在联通公司琼海营业厅将该号码过户到黄某旺名下。同日在同一营业厅,该号码由黄某旺过户给刘某言。2013年5月5日,韩某支付50000元转让费,刘某言在文昌市营业厅将该号码过户到韩某名下。同年5月17日,联通公司终止韩某对该号码的使用,并将号码过户给原用户李某光。
2013年6月27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就13208933***号码涉嫌联通公司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受理。该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一份《关于谭某强涉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侦办谭某强涉嫌诈骗一案过程中,发现谭某强于2013年5月在海南省琼海市一联通营业厅使用伪造原机主李某光身份证将13208933***号码过户至黄某旺名下,当日将号码卖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刘某言。目前该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韩某因本案纠纷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号码原使用人李某光从联通公司处直接取得使用权,并且不是出于自身意思表示将号码使用权过户给黄某旺,故李某光尚未就该号码终止与联通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联通公司将该号码从韩某处过户回李某光的行为,应视为联通公司选择继续履行与李某光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联通公司和李某光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韩某从刘某言处取得号码的使用权,虽在联通公司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支付受让号码使用权对价的相对人为刘某言,联通公司不是号码转让方,韩某、联通公司双方并未就购买13208933***号码建立合同关系,故联通公司没有向韩某赔偿受让款损失的义务。韩某请求联通公司赔偿号码转让费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韩某另诉请联通公司支付交通费,根据电信服务交易惯例,联通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均有营业厅,本案相关的13208933***号码亦是在不同市县的营业厅办理的过户手续,韩某可选择就近办理。韩某到其他市县产生的交通费,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为本案纠纷出行的支出,费用支出亦缺乏合理性,据此,韩某关于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某言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口中院认为:13208933***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联通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一项资源,通过与用户签订移动电话入网服务协议,联通公司将该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原机主李某光通过与联通公司签订移动电话入网服务协议取得了13208933***号码的使用权并一直在使用。虽然韩某通过刘某言购买该号码,也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和交费使用,但根据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谭某强涉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谭某强是伪造原机主身份证将号码过户至黄某旺名下,当日黄某旺又过户给刘某言。之后,联通公司根据原机主的投诉终止韩某使用13208933***号码并将号码过户给原用户李某光。对此,联通公司不违反移动电话入网服务协议的约定。韩某可另行向原审第三人刘某言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口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