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修订电动车管理办法通过 限牌成定局

27.11.2015  16:59

  电动车注册登记总量控制、增加电动自行车《目录》的退出机制、记录电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并建立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鼓励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日前,新修订的《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增加和修订了部分条款。

   海口将控制电动车总量 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后公布

  近年来,海口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不断增加。截止今年10月,海口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已达518204辆,成为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相较于海口的城市规模、人口数量和道路交通承载能力,数量庞大的电动自行车给城市管理带来棘手问题,交通事故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2013年至今,涉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共计12000多例,造成人员死亡率高达事故总数的24%。

  今年以来,海口电动自行车日均上牌数约为500辆。为有效控制电动自行车的迅猛增长,保障道路交通顺畅、安全,《办法》修订后,明确对海口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规定“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增加《目录》退出机制 不合标准电动车按超标车处罚

  《办法》原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准入制度,但没有规定《目录》退出机制。为从源头上遏制超标电动自行车入市,解决市民反映强烈的电动自行车“蓝牌不蓝”的问题,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电动自行车《目录》的退出机制和上牌核查制度。

  新修订的《办法》规定“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要求“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同时,明确“海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海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违法上路、电动自行车不规范驾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为加强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监管,加大交通违法整治力度,修订后的《办法》增加了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规定“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明确“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海口市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停车位 鼓励买保险

  修订后的《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为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规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修订后的《办法》多管齐下保障电动自行车安全出行,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并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此外,为有效保障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的安全,修订后的《办法》增加了“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记录电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建立个人诚信档案

  长期以来,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与处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难点。为加强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的管理,严格执法,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同时,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记者 李晓梅)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

原    文修改后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 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售和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千米(公里);
(五)不得饮酒后驾驶;
(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三)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千米(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千米(公里);

  (六)不得饮酒后驾驶;

  (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三)、(五)、(六)项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

  (一)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

  (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编辑:凌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