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7〕2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项目管理,发挥重点项目的带动和导向作用,确保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是指由省政府确定,并列入年度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
第三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包括前期工作、行政审批、资金计划、建设工期、工程招标、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督促检查、考核奖惩等方面。
第四条 重点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
第五条 重点项目包括竣工、续建、新开工、预备等4个类别。
第六条 重点项目主要从省委、省政府支持的十二个重点产业、“五网”基础设施、美丽海南百镇千村、社会民生工程、军民融合发展中提出。
第二章 项目计划
第七条 重点项目申报应当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明确投资主体、投资金额以及建设地点、规模、内容、期限。
第八条 重点项目实行一年一申报制度,每年10月1日开始申报,11月1日结束。
第九条 重点项目由市县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跨市县项目(如高速公路、有轨电车、天然气管道、电网建设、通信网络等),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非跨市县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申报。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申报;社会投资项目在完成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申报;预备项目可依据国家和省批复的有关规划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项目后,征求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意见,组织编制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印发。市县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各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确保完成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每个季度调整一次。对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或者投资进度缓慢的项目,及时调出重点项目;对前期工作进展较好的预备项目或者符合重点项目申请要求的其它项目,及时增补为重点项目。预备重点项目享有正式重点项目的优惠条件。对已开工建设的预备项目,可自动转为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且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5%。重点项目增补或者调出,由属地市县政府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部门认真审核并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实行项目清单管理、绿色审批通道、按周督办通报的审批机制。
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办理重点项目绿卡,省和市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统一受理、同步审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全程跟踪督办,并在规定审批时限内,审批提速50%以上。
第十六条 在申请材料齐全条件下,各单项行政审批应当3个工作日内(不含可研评估、环境评估、节能评估、专家评审等时间)办结。
第十七条 需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重点项目,符合条件的及时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安排专人负责,主动做好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和汇报工作,争取尽快获得批准。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筹融资、建设施工、工程质量、生产经营等全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社会投资的重点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项目业主自行确定是否招标及招标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概算建设。确需调整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对擅自提高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内容,造成严重超概或者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县政府或者园区管委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验收;跨市县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验收。社会投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设备储备金,不得收取费用(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设备储备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投资体量大、带动作用强的重大项目,由省领导牵头推进;分解到市县的重点项目,由市县政府负责协调推进;对跨市县或者已明确分解到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重点项目,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推进。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特别是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产业项目、重大社会民生和重大生态环保项目,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中央资金支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合理统筹各类建设资金给予优先保障。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采取贴息、资本金、产业基金、PPP模式,撬动社会资本加大对重点项目的投资。
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安排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费用,用于开展项目策划、储备、招商、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每年定期举办政、银、企座谈会,搭建重点项目融资对话交流平台。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供需对接活动,向金融机构推荐一批融资项目,确保重点项目建设融资需求。
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争取总部对海南建设的信贷支持,增加信贷投放规模。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实行省级单列,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分解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预留一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保障重点项目用地指标需要,在办理农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时安排使用;对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重点项目,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按照省委对填海造地管理改革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用海审核和指标安排工作;林业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林地使用指标内,优先保障重点项目使用林地年度定额指标,优先办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确保项目使用林地需要。
重点项目用地、用林、用海指标应当优先保障基础设施、社会民生工程、生产性项目。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负责解决重点项目与现有通畅道路的联接问题;公安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进行挂牌保护,设立项目流动警务室,确保项目顺利建设;电力、水务部门负责确保重点项目的施工和投产用电用水的需要;通信部门负责解决重点项目与外界通信联系问题。
海关、国检、边检等口岸查验单位应当全面推行“一次申报、一次检查、一次放行”通关模式,实行优先审批、优先报关、优先查验,为重点项目企业进口设备、原辅材料及出口产品提供通关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政府是重点项目征地拆迁的第一责任主体,成立由市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重点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征地拆迁的指导、协调、监督,协助项目单位负责做好项目用地预审及项目用地报批工作。
政府投资的项目单位必须保证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时到位,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对征地公告发布后各类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县政府以及各部门、各项目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快重点项目推进:
(一)对新开工项目,以落实开工建设条件作为第一目标,确保项目按期开工;
(二)对竣工项目,倒排建设工期,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三)对续建项目,按月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扎实推进项目建设;
(四)对预备项目,明确主要任务、主要工作目标,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衔接,及时完成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单位无法解决的,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属地市县政府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属地市县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未能协调解决的,将有关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未能协调解决的,向省政府报告,由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或者现场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点项目实行季度督促检查制度,每个季度末检查一次。由省政府各部门组成若干督促检查组赴各市县进行检查。其中,省领导带队开展1~2检查,重点检查投资完成率、项目开工率以及工程进度、征地拆迁、存在问题协调解决等情况。
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把对重点项目督查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做到监督检查常态化、制度化,并在第一时间内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
第三十二条 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重点项目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省政府制定出台的重点项目优惠政策、保障措施,认真解决省领导带队督查重点项目协调解决事项,以及省政府召开常务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的重点项目有关问题。
第七章 项目考核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考核:
(一)第一季度完成年度投资计划20%以上、新项目开工率达到15%以上;
(二)第二季度完成年度投资计划50%以上、新项目开工率达到40%以上;
(三)第三季度完成年度投资计划75%以上、新项目开工率达到70%以上;
(四)第四季度完成年度投资计划100%以上、新项目开工率达到100%。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项目推进有力、管理规范、目标完成好的市县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表彰,并在中央投资、地方债券、用地用林用海指标等安排上给予倾斜;对重点项目推进工作不力、进度严重滞后的市县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7年公布的《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琼府〔1997〕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