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汽车租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汽车租赁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程度,经研究决定,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 http://www.hainanpc.net )、海南省政府网站( http://www.hainan.gov.cn )和海南在线( http://www.hainan.net )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欢迎社会各界对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4年7月1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电话:65342661,65323019 传真:65228592,65342661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海南省汽车租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汽车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规划,并纳入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省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租赁纠纷,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按要求将相关信息和数据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5辆以上自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四)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经营者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和租赁车辆备案卡。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租赁经营的载客车辆应当为9座以下(含9座)的车辆,但租赁给单位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牌照齐全且为经营者所有;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三)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购买相应保险;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第十三条 鼓励经营者开展以下经营行为:
(一)实行连锁经营;
(二)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等多种服务模式;
(三)与铁路、民航及宾馆、旅游社等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点;
(四)使用燃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五)开展其他有利于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的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从事汽车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双方名称、拟驾驶人员名称及驾驶证件号、车辆类型、车辆牌证号、期限、用途、费用、付费及担保方式、车辆交接、车辆保险及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汽车租赁合同范本。
第十六条 签订租赁合同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和驾驶人身份信息,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签订租赁合同时,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并书面告知承租人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救援服务、使用要求等事项。
租赁车辆交接时,租赁双方应当交接车辆行驶所需证件及随车附件,办理相应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因经营者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损失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经营服务制度;
(二)做好车辆日常维护,确保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监督电话及告知内容;
(四)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国家和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租赁车辆技术档案。
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基本情况;
(二)主要部件更换情况和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三)修理和维护记录;
(四)技术等级评定;
(五)违章及交通事故记录;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让、租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出租他人所有的或者以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三)使用非租赁性质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四)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五)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采取招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七)在租赁汽车上安装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八)向承租人提供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条件的租赁车辆;
(九)提供的租赁服务与其明示内容不一致;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身份信息和材料合法、真实、有效;
(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等相关证件;
(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备,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车辆;
(五)确保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六)国家和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转租、抵押、变卖或者损坏租赁车辆;
(二)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用户评价、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理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诚信管理,将租赁备案、质量信誉考核、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加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监管机构等应当共享涉及汽车租赁的相关信息,畅通信息交流,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协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汽车租赁执法中发现依法属于公安、工商等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工商等部门处理。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依法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和处理公众投诉。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投诉可以向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者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或者租赁车辆备案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未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建立租赁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买卖、转让、租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出租他人所有的或者以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三)使用非租赁性质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四)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五)采取招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六)在租赁汽车上安装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七)向承租人提供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租赁车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随车携带租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等相关证件;
(二)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办理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租赁经营的;
(三)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租赁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