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关于扶持批发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03.06.2014  18:23

海口市关于扶持批发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海府〔2014〕51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批发业的发展,确保我市批发业发展速度保持逐年增长,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财政对在本市区域内依法纳税并纳入本市统计的批发企业兑现本规定的各项扶持和奖励。

  第三条  对2014年度销售额(交易额)100亿元(含)至500亿元的批发企业,按该企业在2014年度增量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80%、增值税市级留成部分的86%、印花税市级留成部分的60%给予资金扶持。

  对2014年度销售额(交易额)500亿元(含)以上的批发企业,按该企业在2014年度增量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80%、增值税市级留成部分的86%、印花税市级留成部分的80%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条  对我市2013年度销售额(交易额)100亿元以上的新增注册批发企业(其2013、2014年度未享受优惠政策部分贡献),以及被市政府认定为对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项目可另行申请扶持和奖励。

  第五条  扶持资金用于在企业内部基本建设、技术开发、职工培训、扩大再生产或在本市内的投资。

  第六条  批发企业的认定由市统计局认定。

  第七条  以上资金扶持政策由申报企业按季度向市财政局申请和兑现,也可全年一次性申请和兑现。

  第八条  查补税款和罚没收入,不享受上述优惠。

  第九条  同一企业同时符合本规定以及本市其他优惠政策的,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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