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四名初中生结伴游泳1人溺亡 同行3人被判赔偿

17.08.2015  17:58

  四初中生结伴游泳一人溺亡 水利沟管理方和其他3名同学被判赔偿

  南国都市报8月16日讯(记者王忠新)儋州一名14岁的初中生,在一次放学和同学到市区的一条水利沟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现场没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三名同伴明知死者不熟悉水性,却让他独自在靠近岸边的水域逗留……最终,水利沟管理方和男生同学被判赔偿。

   四人结伴游泳一人溺亡

   家属提起诉讼

  黎峰、陆虹的儿子小东在儋州一所中学读初一。

  2013年9月10日中午,14岁的小东和同学朱平放学时,在路上碰到隔壁班的黄强和杨德。四个伙伴一起前往儋州那大镇大洲桥附近的水利沟游泳。

  四人到场后,小东说不会游泳,独自留在靠近岸边的浅水区。朱平、黄强和杨德三人先后脱衣下水,向沟对岸游去。不久,朱平三人发现小东溺水,他们马上上岸呼救,并打110、119报警求救,但救援人员到场时,小东已不见踪影。

  据了解,小东的父母黎峰、陆虹虽是农业户口,但他们自2009年就住在儋州市市区,黎峰在一家公司打工。

  省水利灌区管理局松涛分局负责涉案水利沟的管理维护,在小东溺亡现场附近,并未发现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因协商理赔未果,2014年8月,黎峰、陆虹一纸诉状诉至儋州市法院,要求松涛分局赔偿14万元,朱平、黄强、杨德的监护人连带赔偿23万元。

   水利沟管理方和男生同学

   被判承担30%责任

  儋州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涉案水利沟处在儋州市那大镇人口密集区域,且小东溺亡水利沟与人行道有石阶相通。现场未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也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水利沟管理方应对小东溺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朱平、黄强、杨德与小东结伴游泳,三人明知小东不熟悉水性,仍自行游泳,留下小东一人在水沟浅水区域,未尽到提醒、劝阻及关照义务,三人应对小东溺亡承担相应责任。

  小东溺亡时已年满14周岁,他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与他人结伴游泳,应预见到溺水的危险性及后果,但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黎峰、陆虹作为监护人,平时对孩子教育、监管不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最终,儋州法院一审认定水利沟管理方应对小东的溺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朱平、黄强、杨德共同承担20%的责任,小东父母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小东一家虽是农业户口,但小东父母在儋州市那大镇城区居住近5年之久,且有工作单位证明黎峰自2009年起一直在该公司务工。小东父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法院予以准许。

  2014年,儋州法院一审判决,松涛分局应赔偿小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4.6万元给小东家属,朱平、黄强和杨德三名同学的家长,应赔偿9.3万元。

  一审宣判后,松涛分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对小东的溺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水利干渠已建成约50年,其与自然江河并无差别。其大量设置各类警示标志,常年媒体上不定期宣传提醒公众注意危险,禁止下水。其无能力也没有义务为该水渠安装护栏。

  小东父母则辩称,涉案水利沟和自然江河不同,政府拨付水利沟维护经费,事发路段位于市中心,适当加强防护设施是必要的,事实上涉案地段并无警示标志牌。

  近日,海南二中院对此案终审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律师说法

   城市中心水利沟渠应做好提醒标志加装必要防护措施

  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冯桦律师认为,此案事故的发生在城市中心,四名未成年人放学后结伴到深浅不明、水况复杂的露天沟渠游泳,也反映出一些学生对溺水、触电等危害的安全防范意识淡薄。

  本案中,四名少年均系初一学生,是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中,小东父母未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应对小东溺亡承担主要责任。

  而本案四人相约外出游泳,彼此间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事发时,如果三名同伴考虑到小东不会游泳,提醒其不要下水,或在其身边守护协助,本案事故就未必能发生,即使发生险情,也可以及时控制、挽救。

  水利沟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明知水利沟在泄洪灌溉时水流较大,而水利沟经过城区中心路段,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根据城市发展变化情况,相应地设置警示标志及安装防护栏。而水渠管理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设置警示标志,其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漏洞,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