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约定不承担债务,何来1/3债务担当
2008年,刘某、王某、朱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生产墙砖,由刘某负责经营。经营期间欠连某原材料款3万元。2010年6月13日三人同意以该公司生产的红砖10万块抵账,并于当日出具10万块红砖提货单一张。后连某将提货单转让给肖某,并通知了刘某、王某。2010年7月18日刘某退伙,并与王某、朱某二人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同意刘某退伙;王某、朱某退还刘某合伙出资的同时,向刘某支付应得红利;合伙期间债务全部由王某、朱某二人承担。2010年12月,肖某持提货单前去提货时,王某以退伙债务清单上没有记载该笔债务为由拒绝发货。肖某于2011年8月1日将刘某等三名合伙人告上法庭,要求三合伙人交付红砖或支付相应价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刘某、王某、朱某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承担应交付的10万块红砖或相应砖款的1/3。
刘某认为该判决错误,因为退伙协议有效,自己虽然对外应当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约定对内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刘某可以把自己对外所承担的那部分债务,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终,刘某可能实际上不承担任何债务。反之,如果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刘某仍然需要承担1/3的债务。
为此,刘某以自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应承担1/3的债务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支持了刘某的请求。2012年4月19日,检察机关以本案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
首先,法院判决在实体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与王某、朱某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欠连某3万元债务一事三合伙人均知晓并认可,该3万元属合伙债务。债权人连某将提货单转让给肖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债权的转让。受让人肖某依法取得债权。虽然退伙清单上遗漏了该笔债务,但债务发生时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作为债务人的三位合伙人应当对肖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合伙人间债务的分配,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合伙债务的分配原则是: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按照出资比例,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本案刘某与王某、朱某二人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债务全部由王某、朱某二人承担。虽然退伙债务移交清单中遗漏了该3万元债务,但不影响退伙协议对该笔债务的适用。即刘某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约定在合伙人内部不承担债务;就其已清偿部分,刘某可以向王某、朱某二人全额追偿。
此外,法院判决在程序方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自主决定主张或放弃。由此派生出“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启动由当事人决定。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得遗漏或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之一。
本案是自然人与合伙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合伙人清偿债务。法院应当围绕肖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在肖某请求范围内判决合伙人是否需要向肖某清偿债务。因此,法院只须就合伙人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不应就合伙人内部债务份额承担主动审理。因为,合伙人内部债务的分配不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而法院在判令合伙人对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又判令合伙人各自承担1/3份额,超过了肖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