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一男子私自养殖绿海龟、玳瑁获刑8个月
万宁男子周某在无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养殖活体绿海龟、玳瑁,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近日,周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海口中院判刑并罚款。
周某于2009年至2020年7月在万宁某水产养殖公司养殖场内养殖绿海龟、玳瑁的过程中,13只绿海龟因病死亡、2只绿海龟被盗、25只绿海龟被放生,7只玳瑁被盗。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周某传唤到案,并扣押了活体绿海龟10只、活体玳瑁5只、绿海龟遗骨1副,后移送至海南省海龟救护保育中心。截至2021年12月7日,1只被救助的玳瑁死亡,遗骨保存在海南省海龟救护保育中心。
经海南师范大学《关于涉案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报告》鉴定,扣押的15只海龟活体和1只海龟骨骼及甲片中,11只海龟品种为绿海龟,5只海龟品种为玳瑁,均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7年版)物种,同时也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函[1988]144号)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周某非法收购的7只玳瑁中,仅查扣到5只玳瑁,经鉴定涉案的5只玳瑁价值30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周某养殖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许可养殖的绿海龟,应认定为违禁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因此,被法院扣押的10只活体绿海龟和1副绿海龟遗骨应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