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本逐末式盗窃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02.09.2016  16:02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0日04时许,厉某到查某家,将查某停放在院内的易龙牌电动三轮车推走,推至距离查某家600多米远处的路边停下,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该电瓶车内的五只电瓶的电线剪断,将五只电瓶连同充电器一同取出,放至其黑色桑塔纳轿车内。之后其欲离开,路过此处的查某弟弟发现停放在轿车尾部的电动三轮车系查某所有,遂赶到查某家告知,查某和其女婿骑电动车随后追赶,将厉某抓获并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厉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查某家被盗的易龙牌电瓶五只、五只电瓶连同充电器一只,同时从该轿车内扣押老虎钳、螺丝刀、外六角小扳手各一把及活口钳、美工刀等工具。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某被盗易龙牌电动三轮车和一只丰收牌五只电瓶连同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5376元,其中五只电瓶连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136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盗的财物应当只是五只电瓶连同充电器,不包括电动车架。厉某的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136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盗的财物应当是包含五只电瓶连同充电器的整辆电动车。本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376元。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厉某的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376元,即整辆电动车盗窃既遂。

  本案厉某盗窃数额的认定首先要明确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现实的占有,不能狭隘的理解为自己所有,厉某在将电动车推至被害人家600多米远处的路边,盗窃电瓶及充电器的同时已经实际占有了整辆电动车,主观上也成立“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要明确本案的犯罪形态。盗窃犯罪首先是对占有即控制权的侵犯,凡是盗窃行为已经使得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均系盗窃既遂。对于赃物如何处理,是自用或销赃还是丢弃,只是盗窃者行使支配权的表现不影响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本案中,厉某将电动车从被害人查某家推到路边时已经盗窃既遂,将电动车架留在路边系厉某对盗窃财物的处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由此可见,为了盗窃而非法占有车辆等工具和非法占有放置财物的工具,都属于出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将这些工具计入盗窃数额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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