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驾驶人不服处罚状告海口交警 法院这样判……

15.12.2020  20:03

  海口一市民骑电动自行车被交警以违反交通信号灯为由予以查获,交警对该市民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该市民不服,将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海口市交警支队)、海口市公安局告上法庭。11月底,该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交警支队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案由:

  骑电动车的市民不服处罚状告交警支队和公安局

  2019年12月2日10时40分,住在海口市美兰区的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滨河路至龙昆北路路口路段时被交警以违反交通信号灯为由予以查获,海口市交警支队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陈某当场签收确认。2019年12月6日,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490号处罚决定,认定陈某在上述路段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法,依据相关规定,对陈某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陈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月16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口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0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490号处罚决定。陈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

  交警支队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490号处罚决定,认定陈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海口市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地点人流量太大、摄像头及执法记录仪未捕捉到陈某的违法行为。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无法阻却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49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因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0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490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因此,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09号复议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撤销海口市交警支队490号处罚决定和海口市公安局09号复议决定。

  二审: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一审宣判后,海口市交警支队、海口市公安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执勤交警根据现场所见及执法经验指认陈某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因交通民警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处理具有即时性与当场性,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执勤民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故对于民警基于履行职务对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信号灯通行所作现场指认依法应予采信。虽然海口市交警支队表示现场路口监控资料及执法记录仪因客观条件未记录陈某实施违法行为过程而无法提供当时现场影像资料,但执勤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当场发现、现场指认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不依赖于电子监控设备,该影像资料是否存在不影响海口市交警支队基于前述证据对陈某违法行为所作的事实认定。陈某认为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海口市交警支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简单适用证据规则,以海口市交警支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此,今年9月22日,海口中院依法判决: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