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所借车辆抵押借款后拒不归还成立侵占罪

26.02.2016  18:24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董某借用谷某的本田雅阁轿车,该车当天被董某撞坏送往汽修厂修理,修车费用需要1万元,因董某无力支付修车费用,经人介绍在王某处借款2万元,王某要求用车辆抵押,并要求要有车辆行驶证,于是董某对谷某慌称要通过办理车辆保险理赔一事将谷某车辆行驶证骗出后一同质押于王某处。王某见行驶证与董某姓名不一致,董某称车是刚买的二手车,还没过户,借款的2万元,1万元用于修车,另1万元被其用于吸毒及挥霍。车辆修好后董某又向王某借款1万元,至此董某共向王某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实得2.7万元)。经鉴定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93,000元,后谷某向董某索要车辆,董某谎称在外打工,拒不返还。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定性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董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该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谷某与董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董某与王某的法律关系。在关系一中董某从王某手中借的涉案汽车,董对汽车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虽然其后以理赔为由将汽车行驶证骗出,并且拒不归还,但仍无证据证明董要将车辆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故董某与谷某之间仍属于返还原物的民事法律关系。关系二中,董某编造事实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王某,因其并无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并将部分案款用于个人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产的故意,所以董某在关系中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该案董某从谷某处借用本国雅阁轿车时,并无证据证明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车辆的,因此借用小车的行为应是合法借用行为。之后,因为无钱修车的原因,董某的确有欺诈车主谷某的行为,也有欺诈王某的行为,但这些欺诈行为要么没有取得财物,要么只是欺诈性的交易行为,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董某借用车辆后,拒不归还车辆藏匿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董某在借用取得谷某车辆之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车辆系董某从谷某处合法取得的。取得车辆之后,由于无钱修车的缘故,董某为了抵押借款修车的确有欺骗车主谷某取得行驶证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是为了抵押车辆借款而实施的。本案中借款人王某的确受到一定程度的欺骗(董某无处分权),但是王某借出款项时,获得了抵押的车辆,这个车辆是货真价实的。因此,董某与王某之间只成立民事欺诈,而不成立诈骗刑事犯罪。故认为构成诈骗罪的第一种意见并不符合事实。由于董某无钱赎回车辆归还车主,从取得借款后挥霍所借的部分款项时,行为人就表现出了非法占有他人车辆的目的,该目的是在借用他人车辆之后才产生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挥霍行为会造成无法归还所借车辆,仍然执意为之,尤其当车主索要车辆时,还说谎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本案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如何计算,也是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本案不宜把本田雅阁车辆的鉴定价值作为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因为该车的价值为九万三千元,实际抵押借款仅为三万元。也就是车主谷需要支付三万元就能够取回自己的车辆。因此,车主实际的经济损失应为三万元。另外,考虑到三万元中有一万元实际用于修车,这一万元应由董某负责赔偿,不宜计入犯罪金额。本案董某的侵占行为本身直接给车主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二万元,故侵占罪的犯罪金额以2万元计是恰当的。另一万元应作为财产损害以民事途径解决为宜。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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