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的行为能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10.06.2014  12:00

  一、基本案情:

  赵某于2007年注册成立东营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及经营不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公司具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赵某采取使用虚构贷款项目合同等手段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从某银行每次贷款300万元,共计9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其中,第一次贷款的300万元已通过拆借的方式归还银行,第二次贷款的300万由担保方归还银行,第三次贷款到期前赵某案发,至今未还。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涉案数额9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于案发前已归还600万元,涉案数额应系30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其案发前已归还600万元,另300万案发前尚未到期,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笔者之所以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是赵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情形。

  骗取贷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银行是否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虽然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能够及时归还,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属于一般市场背信行为,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按犯罪处理。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违背了立法原意和设立此罪的根本目的,首先在立法原意上,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这是因为一方面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另一方面行为人骗贷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 情况下,“骗贷数额较大”的行为人理应受到刑罚的惩戒。为此“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即便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其次,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得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事实上,既然《规定》(二)已经明确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构成犯罪,并且与给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损失具有并列关系,应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故按此立案标准的解释,赵某先后三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900万元,虽然案发前个人或担保人已归还600万元,另外300万贷款尚未到期,银行并未受到实际现实损失,但赵某的行为同时具备骗取贷款900万和多次骗取的行为,应属骗取贷款罪中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是赵某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本案中,首先,赵某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伪造的购销合同,并且,其伪造购销合同的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赵某确有正当的经营活动,并基于此提供贷款,事实上,赵某取得贷款后,改变了贷款用途,以至银行资金处于风险之中。因此,赵某的欺骗行为与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是关于对多次骗取,部分已归还的情形下,骗取贷款数额认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借新还旧,即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一般以“行为人第一次骗贷的数额”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这是因为,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使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不能对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评价。但是本案中,赵某并非简单的借旧还新行为,而是独立的实施了三次骗取贷款行为,第一次虽已归还,但也是采用骗取的手段取得了贷款,并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且是通过拆借的手段予以归还。第二次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担保人员发现其无偿还能力,为避免自己更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受损而提前予以归还,虽然银行也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但如第一条一样,无论是从数额上还是手段上,赵某的行为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同样第三次的骗取行为也许会有人认为是贷款案发前尚未到期,即便到期不能归还,也是由于侦查人员的立案侦查并且抓捕而导致,并非赵某主观上不予归还。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这三条事实各有不同,但是终究系赵某分别实施了不同的骗取贷款行为,无论是从手段上,还是数额上,都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事实上,对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未经处罚,数额累计计算是有法律依据的。如《刑法》383条明确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可能有人认为,是否法律无明确规定,就当然的不累计处理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如我们经常办理的盗窃、抢劫案等等,哪一条事实不是单独定罪,合并量刑呢?因此,笔者认为,应认定赵某骗取贷款的涉案数额是900万。

  综上,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在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即只要犯罪行为导致了贷款风险、危及了贷款安全,不论是否实际造成重大损失,均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中,赵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了银行的信任,成功获得了贷款,其实行了欺骗行为具备了客观要件的第一要素。赵某的行为虽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多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900万元,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不受刑法处罚,将使得社会多数人效仿,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贷款风险,严重危及贷款安全,符合客观方面第二要素。另外,赵某利用不同的虚假合同,分三次骗取银行贷款,均未处理,数额应累计计算。同时需要说明的,赵某虽已资不抵债,但他将所贷款所得多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并已经偿还部分贷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主观上仍然表现为骗而欲还,区别于贷款诈骗罪中的骗而不还。综上,赵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为900万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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