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贷款展期并不必然构成贷款展期

28.05.2015  13:04
贷款展期的认定,应遵循《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符合展期条件并经贷款人同意而予以贷款展期的情形,方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

江苏高院判决邳州信用社诉富伟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展期的认定,应遵循《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符合展期条件并经贷款人同意而予以贷款展期的情形,方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

  案情

  1999年8月28日、8月30日,江苏省邳州信用社向富伟公司分两次发放贷款各2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20日、5月20日。铁富镇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财政所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富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2日,邳州信用社与富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即从2006年1月1日起均按月平均支付,第一年偿付原总额的10%,第二年偿付原总额的20%,第三年偿付30%,第四年偿付40%”。铁富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富伟公司亦未支付本息。

  邳州信用社于2008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铁富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邳州信用社并没有向被告铁富镇政府主张担保权利,担保责任免除,其以《协议书》要求铁富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富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铁富镇政府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邳州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邳州信用社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该院再审后认为,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铁富镇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贷款展期的认定问题,往往被忽视或简单化地将贷款展期理解字面含义,约定贷款展期即构成贷款展期,从而导致此类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较大的偏差。如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铁富镇政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判断的关键就在于对贷款展期的认定。

  1.贷款展期的认定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因此认定是否构成贷款展期,应当以上述规定为准绳。

  本案中,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且本案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故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2.对贷款展期的不当认定

  司法实践中,上述标准往往未被遵循,人们想当然地认为约定贷款展期即构成贷款展期。如本案并未在贷款到期之前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仅是财政所在担保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承诺就被机械理解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财政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二是如主债务展期,财政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再根据《协议书》新约定的保证期间,最后一期贷款应于2009年12月还清,铁富镇政府的保证期间为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邳州信用社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间。

  3.贷款展期的认定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看似不起眼的贷款展期认定问题,实际上往往对案件实体处理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就本案而言,由于不构成贷款展期,按照财政所的承诺,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1999年8月28日、8月30日至2002年4月20日、5月20日。邳州信用社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且仅凭铁富镇政府在2003年12月12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行为。故铁富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按照上述约定贷款展期即构成贷款展期的理解,邳州信用社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再加上认定铁富镇政府盖章行为表明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铁富镇政府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贷款展期的认定将会导致两个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因此,本案再审判决从最容易忽视的贷款展期认定问题着手,从而作出了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本案案号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