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购买"捐赠使用"车辆可否认定为受贿

28.07.2016  18:09

  一、案情介绍

  2009年,张某经营的创达公司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条件,在该县工信委主任刘某的帮助下获得550万元国家专项补贴资金。2010年初,第一笔489万元专项补贴资金拨付到创达公司账户后,刘某想让创达公司赞助其一辆车辆使用,并到汽车销售店选好一辆裸车28.6万元的途观越野车。7月,刘某向张某提出,创达公司赞助一辆汽车给其使用。张某表示回公司与其他股东商量后再答复。张某回公司后召集公司股东们开会商定赞助购置一辆车辆给刘某使用。两个月后,张某拿出30万元现金给刘某,并与刘某一起到汽车销售店购买了一辆途观越野车。刘某将该车登记在创达公司名下,并将拟好捐赠协议书拿给创达公司签字盖章。之后,刘某向县政府写了一份要求创达公司捐赠一辆车辆给其单位至2013年12月底的书面报告,县主要领导批复同意捐赠。2013年12月,刘某从经贸委主任任上退居二线后,刘某向张某提出以5万元钱的价格将捐赠的这辆途观越野车转让给他,张某同意。刘某就以其亲戚经营的靓客公司的名义与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拿着2.8万元购置发票充抵购车款,将车过户在靓客公司名下。

  二、争议焦点

  此案主要分歧在于刘某要创达公司捐赠一辆车辆给其单位使用,且经过县主要领导同意,在其退二线后,折价将这辆车买下来是否属于受贿、是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对此,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捐赠车辆行为系双方“你情我愿”,自由意识表示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理由如下:2010年7月份创达公司获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之前,刘某并未收取任何好处费,也未与创达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约定捐赠车辆的事情,且刘某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行为已经完成;这辆价值30万元的途观越野车是经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捐赠给其单位使用的,而非捐赠给刘某个人,而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需要收受他人财物为己所用,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到2013年12月,这辆捐赠的汽车已经使用了3年,刘某以折价的方式购买该车,且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即双方合意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帮助创达公司获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提出要创达公司捐赠一辆车辆给其单位使用,实际上这辆车一直为刘某使用,刘某为了占有该车,在其退二线时将这辆车折价购买属于受贿行为。理由如下:创达公司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条件,通过刘某担任县经贸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骗取该项补贴资金,刘某利用了其主管该项补贴资金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提出要创达公司捐赠的车辆虽然是以捐赠其单位使用,且经县主要领导同意,但刘某的实际目的是自己占有,实际使用。实际上,刘某所在单位获得捐赠车辆后,该车一直为刘某私人使用,虽然当时捐赠的时候,该车仍登记在创达公司名下,但刘某拟定捐赠协议时间系在其退二线之日,在其退二线时即将该车辆折价转让,有个人占有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论是事前、事中、事后受贿他人财物均认定为受贿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是以其单位工信委车辆不足的名义索要创达公司车辆赞助,该车辆虽然是其在使用,但是他当时担任该委主任,使用该车辆是其担任该委主任在行使职务期间使用,且该捐赠车辆经过该委党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不是其个人受贿的行为,因此,要认定的话,只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三、笔者评析

  本案的特殊性有以下几点:一,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从他人处取得和索要财物,而是以单位名义向他人索要借用;二,该车辆捐赠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三,该车辆捐赠是经过县主要领导同意、该委党组集体讨论通过的,有一个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受贿行为认定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索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间,应该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刘某一方面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帮助张某的创达公司在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项目资金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功申报到550万元资金;另一方面,存在收取他人财物,具备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张某在捐赠该车辆的时候,也有感谢刘某的帮忙送给刘某的意思表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八项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中,张某在购买该车辆的时候,就有占有该车辆的意思;其后来在退居二线时以其亲戚公司的名义低价购买该车辆就是为了实现其占有该车辆的目的;捐赠车辆虽经县主要领导同意、该委党组集体讨论,但,实际使用及之后的实际占有均为刘某个人,实际受益人是刘某。

  综上,本案中,刘某以单位受赠使用的名义,退居二线后以低价购买的方式获得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定性更准确。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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