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民事经济纠纷还是职务侵占?

20.11.2014  11:34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中旬,湖南某乐器公司销售部职员黄某以公司名义同广东某乐器有限公司老板雷某口头洽谈成了一笔销售“吉他”810把、价值165310元的业务。同年6月25日,按照黄某的要求,湖南某乐器公司将810把吉他通过物流公司发给了雷某;6月29日,黄某私自从雷某手中将810把吉他提出,以105300元的低价转卖给肖某;同年6月30日,黄某从肖某手中收取了105300元货款后,一直未将货款交回公司,之后黄某手机关机,公司一直无法与之联系,导致公司货款无法追回。

  经查明,湖南某乐器公司邀请职员黄某入股增资,黄某先后共计缴纳8.5万元股份款,但公司并未向黄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东名册与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黄某夫妇均在该乐器公司就职,在案发前公司拖欠两人工资达三个月,后黄某要求公司退还其股金及发放工资,公司并未同意退还股款且对两人工资不予发放。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私自拿走公司货款,事出有因,其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公司拖欠其股本金与工资,其多次进行催要,但公司置之不理,于是黄某采取了一种民事上的自力救济,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可以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调解。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虽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但是利用职务便利拿走货款是一项有预谋、有实施行为,公司欠其股款和工资与其拿走公司货款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拿走货款后一走了之,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首先,黄某作为公司主管吉他销售经理,客观上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在进行吉他销售的时候,将公司货款据为己有。其次,黄某在拿到货款后与公司失去联系,合法占有公司财物后非法侵吞,明显可见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最后就本案数额来看,也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财务达10000元以上就构成本罪,本案黄某职务侵占的数额达到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符合本罪犯罪构成。

  第二,本案不属于私力救济范围。私力救济、公立救济两种途径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性质来区分:一是公力救济相对私力救济来说具有优先性。在纠纷发生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公力救济。二是有紧急性,由于公力救济具有不能及以及不适宜的一面,当选择公力救济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时候,才不得已选择私力救济。三是具有相当性,要有合理范围。在符合这三种性质的情况下,才不会触及法律。本案黄某的行为,虽然是价值相当的留置,具有私力救济的相当性,但在经济纠纷存在时候,黄某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如向法院起诉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案并不具有紧迫性,并非此时不采取措施,日后将很难保障自己权益的情况。综上,黄某的行为不具有优先性和紧迫性,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私力救济。

  第三,法律具有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鼓励公民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但权力的行使应对在法律的边界内行使。尽管黄某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且本案中的公司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作为公民,应在守法的前提下去用法,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否则不仅不能真正实现维权的目的,还会连自身权益也无法保障。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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