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部分行业企业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10.06.2015  13:59

QSF-2012-210019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琼人社发〔2012〕322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部分行业企业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部分行业企业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0月29日

 

 

 

 

 

海南省部分行业企业

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部分行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和《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为: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中,除固定管理人员和自有人员以外的所有非正常务工人员。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部分行业企业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作,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部分行业企业的工伤调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财政、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二章 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范围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以及水利水电、公路桥梁、机电安装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单位的缴费费率之积。

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基数为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造价的15%。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工程的不同风险类别实行不同的缴费费率。其中:房屋建筑工程类为1.2%,市政公用、水利水电、公路桥梁、机电安装工程类为1%。

第八条 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有效期限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次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章 小型服务企业

第九条 小型服务企业范围包括营业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的各类商贸、超市、餐饮、住宿、美容美发以及文体娱乐等行业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小型服务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单位的缴费费率之积。

小型服务企业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以营业面积大小核定参保人数。其中商贸类每20平方米至少核定1人,住宿类每100平方米至少核定1人,餐饮、美容美发以及文体娱乐类每10平方米至少核定1人。个人缴费基数乘以核定人数为单位缴费基数。

小型服务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是0.5%。

第十一条 混合经营的服务企业按其主营行业核定参保人数。

 

第四章 小型矿山企业

第十二条 小型矿山企业范围包括从业人数在300人以下,或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的煤矿、非煤矿山和采石厂等企业。

第十三条 小型矿山企业按矿种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非正常务工人数乘以本行业每人每月工伤保险费之积。

小煤矿每人每月缴纳100元工伤保险费,小型非煤矿山每人每月缴纳80元工伤保险费,采石厂每人每月缴纳40元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五章 工伤保险经办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整个工程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小型服务和小型矿山等行业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登记,核定单独计算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第十六条 申请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企业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非正常务工人员花名册;

(三)建筑施工企业还应提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企业非正常务工人员花名册上载明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次日起生效。

从业人员出现增减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增减人员花名册,在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申请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办理,不得以五险统一参保为由,拒绝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用人单位出具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并做好工伤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单独计算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企业非正常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康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经本人提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经本人提出或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部分行业企业单独计算缴费工伤保险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的企业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增减人员花名册,或将不符合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未能提交工伤保险参保有效证明的用人单位,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缴纳、支出情况,每年浮动调整一次工伤保险费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非正常务工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的劳动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2年10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