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丈夫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11.2015  09:32

  中新网海南11月17日电(胡坤坤)海口一女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丈夫和诊所出租房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瑞瑜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自1999年开始在海口市滨海新村开设一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受害人王某因身体不适到吴瑞瑜开设的诊所就诊,吴瑞瑜对受害人王某简单询问后对王某进行点滴注射葡萄糖及维生素C,输液几分钟后王某就出现身体不适,脸色苍白,吴瑞瑜遂立即停止输液,并对受害人王某进行皮下注射盐酸肾上激素,按其人中、合谷等穴位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对王某进行抢救,但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4年1月28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王某符合药物静脉点滴后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2014年9月2日,龙华法院判决吴瑞瑜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高兴全与吴瑞瑜系夫妻关系,王某死亡当日,吴瑞瑜亲属向王某家属赔偿2万元。吴瑞瑜用于非法行医场所产权由供销联社所有,吴瑞瑜自1999年起便与案外人吴时安共同在该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吴瑞瑜和吴时安向供销联社缴纳房屋租金。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死者王某因身体不适到吴瑞瑜处就诊,在输液过程中发生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某系药物点滴后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吴瑞瑜的非法行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吴瑞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李某(王某妻子)等人请求吴瑞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9385.5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王某死亡当日,吴瑞瑜家属已向王业颖赔偿2万元,故吴瑞瑜应赔偿的金额为469385.5元。吴瑞瑜自1999年起便在产权归供销联社所有的场所非法行医,并向供销联社缴纳租金,作为该房产的所有人,供销联社在出租该房屋时有审查承租人在该场所经营活动的资质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供销联社明知吴瑞瑜非法行医行为,但在履行租赁合同中采取放任态度,变相将房产出租给吴瑞瑜经营非法诊所,供销联社在房屋出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瑞瑜、高兴全向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9385.5元;供销联社在吴瑞瑜、高兴全未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吴瑞瑜、高兴全、供销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

  海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自1999年开始,吴瑞瑜与案外人吴时安共同合租供销联社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房屋经营诊所,吴瑞瑜对一般感冒和慢性病的患者进行诊疗,吴时安经营中医保健理疗,各自开展诊疗活动。自2011年开始,由案外人吴时安与供销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每人每月分担租金1100元。

  海口中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9385.5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近日,海口中院作出判决,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93877.1元的范围内与吴瑞瑜、高兴全向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

编辑:叶霖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