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09.04.2018  00:35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4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依法创建整洁、美丽、文明的乐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抱由镇建成区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其他区域是指除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区域。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土地、工商、卫计、食品药品监督、旅游、商务、爱卫、交通、水务、海洋、农业、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对在校学生、幼儿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良好风气。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绩考核内容,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村规民约。

      第二章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园林绿化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规划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供电、供水、邮政、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雕塑、广告牌,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旧、污损、丢失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擅自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并保证整洁。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和需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设点收购、晾晒农副产品和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镇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规范售卖槟榔摊点;售卖槟榔的,要配备塑料袋、有盖容器等渣汁回收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街道两侧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街道两侧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地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在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护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三次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纳入建筑行业诚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和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市政设施、城镇街道绿化设施、园林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厂,完善垃圾收集转运及科学化管理体系建设,确保垃圾得到妥善处置。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居民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甘蔗渣、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及乱丢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

      (四)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五)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六)直接向行人街道排放空调水;

      (七)流动摊点乱往街道路面丢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放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等室内公共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规范货物摆放,严禁占道经营,严格划行归市,保持集贸市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配备环境卫生巡视监督员,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清理纸渣等燃放残留物。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禁在海岸沙滩上燃放烟花爆竹。

      殡葬队伍从抱由镇建成区通过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抛撒纸钱、冥币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提倡推广和使用一次性能降解的包装材料。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堆放场所。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