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法院解封查扣物偿债而失去执行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9.02.2016  17:23

  一、案情简介

  胡子轩因与债权人赵恒发生债务纠纷败诉,被法院查封了名下所有的三辆车,价值34万元。又胡子轩欠债权人吕西平32万元,也被多次讨要。无奈之下,胡对法院谎称需周转资金,想用车辆向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并用所贷款项执行对债权人赵恒的债务,请求对车辆解封。骗得法院信任后,胡子轩将被解封的车辆转卖他人,并用卖车款偿还了吕西平债务,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其对赵恒的债务判决。

  二、定性分歧

  就胡子轩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理由在于:车辆解封后,胡子轩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就有了自由支配权。由于赵恒和吕西平的债务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其将钱还给其中任一人都是允许的。客观上,胡子轩偿付吕的债务之后,本身失去了执行能力,不符合该罪“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理由在于:赵恒和吕西平的债务,存在偿付的先后次序。胡在明知赵恒债务受到法院生效判决保护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将被查封的车辆卖给他人偿还别人债务,客观上导致对判决指定偿付的当事人无法履行债务,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应当构成该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1、法院判决偿还的债务比普通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对承担的不同债权人的合法债务具有平等的偿债义务。但倘若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则应该比没有提起诉讼的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既是体现司法机关权威的需要,也是鼓励民事主体通过法律途径救济权利的有效体现。

  本案当中,胡子轩的三辆车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偿还赵恒债务而查封的。尽管法院在胡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解封车辆涉嫌违规操作,但法院是基于该车抵押所得贷款将能够偿还债权人赵恒而解封的。然而,胡子轩却将车辆变现挪作他用(这与胡子轩偿还吕西平债务合法与否无涉),客观上导致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侵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2、胡的行为本质上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

  本案当中,吕西平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赵恒的债权受到法院判决保护,则胡子轩负有向赵恒偿付的“法定”义务。从广义上而言,胡子轩对吕西平的偿债义务也应属法定,但如上所述,胡对赵恒的偿债义务得到了法律文书的确认和保护,因此,这里的“法定”应该有别于一般观念上的法定。

  毋庸讳言,胡子轩对自己偿还赵恒民事债务的此种“法定”义务是心知肚明的。同时,他对自己的财力状况很清楚,明知一旦偿还了吕的债务,则势必将使赵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来实现债权的预期落空,却依然采取欺骗手段,擅自处分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执行财产,导致失去对赵恒的偿债能力。换言之,胡子轩的这种偿债“能力”是在其“明知而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失去的,反映了其逃避履行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定”义务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也造成了偿债不能的后果,应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至于吕西平与胡子轩之间的债权债务,本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讨要,但无论如何不能以偿还吕的债务为由而置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

  (作者单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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