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11.08.2014  10:49
一、《处分规定》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

 

  统计工作涉及方方面面。作为调查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统计机构,作为统计资料管理者的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员,以及作为统计调查填报对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都可能成为统计活动的参与主体。这些单位的领导人员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发生《处分规定》所规定的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由于监察机关只对《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对象具有处分权,因此,《处分规定》第二条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责任承担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处分规定》将具体违法违纪行为适用的处分对象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第三条、第四条);二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五条、第六条);三是统计调查对象(第七条);四是包括所有监察对象在内的一般主体(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此外,《处分规定》第二条还规定了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责任承担主体。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其纪律责任承担主体是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谓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人员;所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参与作出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决策,或者疏于管理,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员。这样规定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纪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因为处分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一种制裁,离开了自然人这个条件,处分就不能存在。单位本身不能承担处分,而且单位意志是通过其权力行使者来体现的,因此对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处分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领导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为;二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已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为。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领导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袒护、庇护或者默许、放任、不制止的行为。根据《统计法》第六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等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部门、单位在明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中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违纪行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情况下,不但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甚至为了在政绩考核或者评优、贷款、避税等方面获得利益,还予以鼓励和支持,为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当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时,不接受、不配合,为执法检查设置障碍,充当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保护伞。如果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包庇、纵容的,则属于《处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已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履行依法查处职责,不予查处的行为。《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统计执法检查任务过程中,出于对本地区利益的考虑,或者其他的利益考虑,对于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依法查处,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的还向统计违法者通风报信,甚至与之串通一气,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秩序。针对上述行为,《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包庇、纵容的,则属于《处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根据《处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属于《处分规定》第二条所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