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人私自出售挖掘机的行为的定性探讨

23.05.2014  22:10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底,犯罪嫌疑人刘某从李某处租赁了一台履带式挖掘机用于工地上使用。在2013年4月,李某因资金紧张委托刘某出售挖掘机,后石某联系刘某想购买挖掘机,李某将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扥原件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也将发票等原件给石某看,石某欲分期付款,但是这种付款方式遭到李某的拒绝,李某决定不出售挖掘机。当时犯罪嫌疑人刘某为偿还自身的高利贷,没有将该消息告诉石某,反而在2013年4月10日,以挖掘机所有人吴丛丛(李某之妻)的代办人的身份将该挖掘机出售给石某,并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石某,石某陆续支付了42.5万元的货款,犯罪嫌疑人刘某将其中10万元用于工程,20万元偿还高利贷,剩下的10万元用于赌博。李某多次催要租金并询问挖掘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刘某在2013年6月支付了5万元的租金,同时采取手段隐瞒了其将挖掘机出售的事实,后李某联系不到犯罪嫌疑人刘某,通过GPS定位锁定挖掘机的位置,自己偷偷将挖掘机拖回。

  二、争议焦点

  占有人将自己合法占有的挖掘机私自出售,后所有权人偷偷将挖掘机拖走,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冒用吴从从的名义签署合同,隐瞒所有权人吴从从、李某不愿出售的事实,将别人的挖掘机出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也没有交给挖掘机所有人李某,反而用于偿还高利贷、赌博、自己做生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后私自出售,数额巨大,拒不归还。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刘某与买车人石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单纯的民事行为。在刘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向石某出示挖掘机的购买发票原件、合格证等,后将该挖掘机出售。依照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买车人石某仍能够取得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未受到财产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

  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隐瞒所有权人在得知分期付款后不愿出售的事实,对此买车人石某并不知情。石某在买挖掘机的过程中对刘某提供的挖掘机购买发票、合格证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未发现任何异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挖掘机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几乎无差异,买卖价格合理。因此应当认定石某在购买挖掘机时是善意的。虽然刘某无权处分挖掘机,但石某支付了对价,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仍然能够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且因履带式挖掘机产权变更时无需登记,只要交付就行,现实中刘某已经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石某,此时对于石某来说,已经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不存在损失。不能因为原所有权人偷偷将挖掘机从石某处拖回,就否定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石某。对于受到财产损失的李某来说,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李某有权向犯罪嫌疑人刘某请求赔偿,不能因为李某最终通过偷偷将挖掘机从石某处拖回,而肯定其为现所有权人。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冒名出售挖机的行为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第二、犯罪嫌疑人刘某冒用他人名义向石某出售挖掘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宋伟行为。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既遂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因此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必须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导致了错误认识,从而表现为“自愿”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处分其财产,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是基于对价或者真实意愿,则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既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冒用他人名义出售挖掘机的行为,客观上不能造成买车人石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也是想获取购车款偿还自己的债务。因此这种行为只是造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实际损害法益,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其非法占有的对象应该是合同相对方所交付的财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获取合同相对方石某支付的货款,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其向合同相对方石某也交付了挖掘机。不能因为其没有将货款转交给原所有权人李某而认定为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其没有将货款转交给李某的行为,该行为所表现的主观故意,应该将其纳入犯罪嫌疑人刘某与李某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评价,应该是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而不是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

  第三、本案的受害人不是买受人石某,而是原所有人李某。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占有只是部分所有权。前文已经论述了石某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这种物权是得到《物权法》保护的。原所有权人李某私自将挖掘机拖走的行为,只是非法占有了挖掘机,不能依据谁占有谁所有的逻辑来认定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某仅有向刘某请求赔偿,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能针对特定人主张。

  第四、犯罪嫌疑人刘某占有挖掘机是基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原所有权李某是基于租赁合同,合法的占有了挖掘机,根据《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可见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租赁挖掘机期间有保管挖掘机的义务,但其为偿还债务非法将该挖掘机据为己有,私自出售,拒不归还李某,构成了侵占罪。(江苏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 那晓凯)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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