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连续碰撞第三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05.01.2015  15:39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3日18时30分,俞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黑石渡镇新店河村客新路由新店河往戴家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店河垂钓中心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宋某驾驶的轿车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5027mg/100ml。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俞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二、争议焦点

  对于周某的死亡,责任到底如何划分,出现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俞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俞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且违反规定超车,导致正常行驶的周某与其先发生碰撞后,又于宋某发生碰撞。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俞某的违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不可切断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宋某应负主要责任。俞某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违反规定超车,遇险情处置不当,但宋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观察路况,遇险情处置不当,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宋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在民事调解书,也明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应当采信。

  第三种观点:二者应负同等责任。俞某的超车行为和宋某的醉驾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动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来看,宋某和俞某应负同等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有以下二点:

  (一)从刑法理论分析。刑法理论讲究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必须具有不可阻隔的因果关系,方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应从刑法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而不能简单的地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俞某的超车行为与周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宋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属于介入因素。由于三方行使道路属车流量较大的乡道,所以宋某驾车醉驾行为并不属于不可能发生的介入因素,是故俞某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从执法实践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以犯罪因果关系为主要判断点,而不是简单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性规定。现实司法实践中,交警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多是参照法律条文,而没有刑法理论着手,便轻易下定结论,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做出结论,也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未予审查和质疑,此种做法易使案件结论有失偏颇。如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以下原因得出结论的:1、宋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中主要原因是违反第二款不得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俞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之规定,其中主要原因是违反第四十三条不得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周某无责任。此类法律推定是以违法行为输了及严重程度为重点,而不是以刑法因果关系为重点,过于草率和笼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分析,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导致周某死亡的原因行为主要有两个:宋某的酒驾行为和俞某的超车行为,同时结合刑法理论,俞某的超车行为与周某的死亡结果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得出俞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霍山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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