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第十批)

05.11.2014  17:48

    为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省财政厅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公开制度,及时全面地公开专项资金项目安排情况,保障专项资金决策科学、安排公平、运行安全、使用高效。此前已先后在本报上公开了九批财政专项资金相关内容,此次将公开第十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情况及资金管理办法。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持有异议或进行举报的,请联系省财政厅纪检组(68531653),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第六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省级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七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5)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财政部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当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50号)、《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42号)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50号)以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的规定,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租房补助资金),支持市县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为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包括廉租住房项目。

   第三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给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县。

  中央公租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市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省级公租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市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开支,可适当用于公租房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项目管理费用支出(含调查统计、表格和资料印刷等相关业务支出),但项目管理费用支出金额不得超过该市县补助资金总额的2%。

   第四条 各市县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公租房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五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各市县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安排。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公共租赁住房是否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为准。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级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安排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六条 中央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式法分配。某市县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市县年度筹集套数×该市县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市县年度筹集套数×相应市、县上一年财政困难系数)〕×年度公租房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该市县年度筹集套数是指该市县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

   第七条 省级公租房补助资金参照中央公租房补助资金公式法分配给市县。

   第八条 政府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已纳入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政府补助市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向属地发展改革部门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批手续,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 每年2月28日前,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汇总上报本市县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附以下资料:1.本年度市县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2.《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完成情况表》(一式三份,加盖印章,并附电子版);3.有关部门上年度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及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各市县汇总上报的书面材料及所附报表、资料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完整,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低于市县总数的30%。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市县,视同不申请公租房补助资金处理。

   第十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经省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审核认定后的各市县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等有关资料,一并汇总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公租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收到中央下达的资金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下达给已经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县,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海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级公租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给已经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县,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海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用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租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时,填列当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相应类、款、项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公租房补助资金,不按规定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省级财政将收回已安排的公租房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市县应得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加强对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市县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安排。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审计厅关于严肃财经纪律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全省严肃财经纪律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深入开展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 严肃财经纪律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琼财监〔2014〕1240号),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设立全省严肃财经纪律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电话、举报电子邮箱,主要受理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2013年以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二十条规定,违反财经纪律以及设立“小金库”问题的举报。具体包括:

  一、预算收入管理。重点举报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私分、违规转移使用非税收入,以及各种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问题。

  二、预算支出管理。重点举报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转嫁支出、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项目、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等问题,特别是“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方面的问题。

  三、政府采购管理。重点举报违反政府采购程序,“暗箱”操作、无预算采购、超预算采购等问题。

  四、资产管理。重点举报擅自处置资产、转移收入、私分资产等问题。

  五、财务会计管理。重点举报会计核算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等问题。

  六、财政票据管理。重点举报非法印制票据,转让、出借、串用、代开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票据等问题。

  七、设立“小金库”。重点举报应列入而未列入规定账户、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套取会议费、培训费和出国(境)费用等设立“小金库”问题。

  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举报电话: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68511000 ;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室)68523638

  二、举报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三、举报通信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109号,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或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室) 邮政编码:570105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审计厅

201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