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局设立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事项

16.05.2018  11:33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对《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修订规定“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省局申请将“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首次发放、换发、变更)”恢复设立审批事项,经省编办和省政务中心的审核,该事项已正式申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