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采与盗运并施,一罪还是数罪

21.07.2014  10:29

  案情:2013年4月15日晚,姜某与林某开车携带镐把、铁锤等工具,到甲矿业公司铅锌矿区偷挖矿石。装车准备运走时,发现矿井旁堆放着大量开采出来的矿石,就装上一并运走,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铅锌矿石价值人民币5000元,但是盗采数额和偷运数额无法区分。另外,由于该矿在前期已经遭到严重破坏,两人破坏的价值数额难以确定。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和林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和林某盗挖矿石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姜某和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两人虽然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从不足5000元的数额和无法确定的破坏程度,难以认定二人非法采矿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另外,二人偷运矿业公司已开采出来的矿石是盗窃行为无疑,但是数额不能确定,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首先,盗采矿石和偷运甲矿业公司已开采出来的矿石是两个违法行为。前后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前者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矿业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甲矿业公司对已开采出的矿石的所有权。

  其次,盗采矿石的行为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8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二人不足5000元的采矿价值和二人破坏的价值数额难以确定看,本案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可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依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最后,偷运矿业公司已开采出来的矿石的行为定性。对盗窃数额的确定只能计算二人偷运矿业公司已开采出的矿石的价值,根据“两高”2013年3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如果达到“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也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但本案中盗采数额和这部分偷运数额难以区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在盗窃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不宜对二人认定盗窃罪。我国矿产资源法第41条规定,盗窃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作者单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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