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车牌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3.05.2014  22:09

  案情:2013年2-5月,犯罪嫌疑人孙某将他人车牌摘下后藏匿并将印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贴在车把手处,待失主拨打电话时再要求失主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指定帐户,等现金到账后便告知失主车牌的藏匿地点。经调查,孙某四个月时间内共摘取车牌100余个,索取现金7000余元,因车主不打电话或不给钱损毁车牌60余个。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车牌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认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为了索取钱财而实施的盗窃他人车牌的行为既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又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条竞合,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认定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摘取车牌藏匿并以此索取钱财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或要挟的要件,其仅仅是利用了当事人怕麻烦的心理,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恐惧,因此对于索取财物不予评价仅认定摘取藏匿行为构成盗窃罪。又因为孙某损毁了大量车牌,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车牌为要挟,多次强迫他人交付钱财且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持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单独盗窃车牌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但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本案盗窃车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车牌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时其价值微乎其微。车牌的法律属性是机动车使用、上路行驶的权利凭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的规定,车牌、行驶证仅是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机动车可以使用(确切说是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许可凭证,对车主而言则是车辆可以使用的权利凭证,车牌作为记名权利凭证是依附于车辆所登记的车主身份的。首先,车牌本身价值甚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里需要注意区别车牌本身的价值和其代表的上路行驶的权利价值,正如房产证与房屋一样不能混同。其次,车牌本身不能单独流通,其必须与车主身份一并转让方能实现其所代表的上路行驶权利。在只转让车牌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其自然属性转让则价值微乎其微,如果按照其代表的权利属性转让又为法律所禁止(购买并使用俗称“套牌车”)。再次,车牌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支配性。一般而言,财物的占有转移即宣告支配性的重新建立。如盗窃他人现金得手,现金的支配权即发生了转移。可盗窃他人车牌后,车牌自然属性的支配权是发生了转移,可是其所代表的权利属性的支配权却并未改变——车辆上路行驶权利仍然归属于车辆所有人,而自然属性状态下的车牌价值我们可以忽略不计——无非是一张废纸或废铁片而已。

  综上,正如单纯的盗窃他人房产证不构成盗窃罪一样,车牌若以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来衡量,其价值性微乎其微,又不具备权利意义上流通性和支配性,因此本案盗窃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摘取并隐匿机动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首先,车牌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所谓国家机关证件,应当是指由国家机关颁发的,能够单独证明主体或物品具有某种身份或资质的格式文件,应当具备颁发机关或印章、证明内容、日期、编号等要素,典型的如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等。车牌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其主要是配合车辆行驶证对车辆权属、上路行驶权利起到辅助证明作用。其次,“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四机关制定该解释是“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销赃渠道”,因而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也就是说只有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时才将车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对待,并不能适用于盗窃车牌索取财物的行为。再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一解释中没有使用“牌证”一词,而是使用列举式方法,只规定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这两种证件,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机动车牌照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综上,单独的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车牌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单独毁损车牌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从物理上或心理上减少或消灭财物效用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可以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车牌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价值微乎其微,显然不符合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但因为车牌还具有权利属性意义上的价值,孙某大量毁损车牌给车主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其自然价值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在不能运用其他罪名进行评价时可以认定为孙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孙某是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实施了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并以“不给钱就不告诉车牌在哪”相要挟,致使车主产生了“不给钱就拿不回车牌,拿不回车牌就无法上路,就是补办也很麻烦”的恐惧心理并给付了现金,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次,孙某在四个月的时间内作案100余起,勒索40余名车主7000余元,虽然每次数额不大但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再次,孙某因为车主不打电话或者不同意给付钱财而毁损60多个车牌,应依照敲诈勒索未遂来评价。因为孙某并不是为了盗窃车牌而盗窃,也不是为了毁损车牌而毁损,其毁损车牌的行为无非是为了震慑、要挟不打电话和不同意给付钱财的车主,为其取得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其故意毁坏车牌可以看做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敲诈勒索可以看做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行为,二者构成牵连关系。这里需要注意之所以二者不构成吸收关系,是因为二者所作用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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