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19.05.2014  21:34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10年3月30将修改意见向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反馈。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楼省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邮编:570203

  2、传真:(0898)65225880

  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和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要加大对律师协会经费支持力度,给予必要的专项补贴;要加大律师培训投入,将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律师培训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并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省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律师、有一定规模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分别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对因本所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理赔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主任为该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具体条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刊登公告,终结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该律师事务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或者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后,必须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司法机关和工商、国土、住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法律赋予律师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是全省律师的社团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讨论研究,由省律师协会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上述法律文书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议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地级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律师执业而未获审核批准的;

  (二)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审核批准的;

  (三)律师事务所因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被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注销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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