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私拆小区业主搭建的违章建筑构成犯罪

02.03.2016  12:35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居住在长沙市某小区商品房的孙某将其楼下的架空层进行改建。该小区物业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孙某停工,但孙某不予理睬。2013年1月9日,物业公司管理人刘某组织物业公司行政部、工程部七名员工租赁一台挖机将孙某楼下改建的架空层的卷闸门、玻璃、墙、夹层等破坏。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万余元。事后刘某赔偿了孙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二、定性分歧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批捕、起诉阶段都存在很大分歧,主要观点有二: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 孙某搭建的架空层,虽然是违法搭建,但基于事实行为孙某对该搭建物享有所有权。小区物业组织人拆除孙某的搭建物,属于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违章建筑的拆除可有两种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物业公司虽然管理小区事务,但其行为只能依照小区管理条例进行管理职责,而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力,因此小区物业的行为不具备犯罪阻却事由。另外,该行为不属于民事自救行为,自救行为必须是针对自己的财产,必须在紧急的情况下。物业拆除孙某违章建筑的行为从主观、客观都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因此应直接追究小区物业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与孙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孙某搭建违法建筑事实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在量刑上对刘某从轻考虑。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物业公司虽然没有权力拆除违章建筑,但他的拆除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故意排除他人对所有物的占有或使用。小区物业的动机是为维护小区内公共环境,是实施管理行为,动机是善良的,只是实施管理的手段不当,动用刑法调整值得商榷。

  三、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据《民法通则》中财产所有权的取得需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的要求,违章建筑并不能认为是合法财产。但孙某对违章建筑基于事实行为已取得所有权,小区物业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孙某的所有权,且涉案金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小区物业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自救行为,私立救济本在理论上就存在争议,即便是私立救济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手段和必要限度,不能任意妄为。小区物业有维护业主公共利益的义务,但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力,目的正当手段不合法,且手段和结果都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孙某搭建违章建筑违反了小区管理条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在对刘某处理时酌情考虑。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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