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燃放烟花爆竹新规28日起公开征求意见

29.11.2019  10:22

      为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同时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11月28日,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向社会公布《海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于12月28日前通过通讯、电话、电邮等形式反馈至海口市生态环境局。

      通讯地址: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楼南楼海口市生态环境局6019室。

      联系电话:0898-6871686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

      海口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推进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及经营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以及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港航、民政、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日常宣传教育,向服务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告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做好提醒、劝导、报告等工作:

      (一)社区管理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四)寺庙、祠堂等场所的管理单位;

      (五)酒店、饭店、宾馆的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

      (六)殡葬场所、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单位;

      (七)其他相关单位。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应急管理部门的许可。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在本市区域内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本市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导,并可以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会议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