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近日,海口发布一条公告,根据战略定位,江东新区将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展示区。因此,海口市生态环境局代拟了《海口市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条例提到,禁止在江东新区区域内湿地内开垦围垦,严格控制围海、填海活动,不得露天烧烤食品等。
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
《海口市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好海南自贸区建设的国家战略,海南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立海口江东新区。根据战略定位,江东新区将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的创新区、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展示区、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体验区以及建设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示范区。海口市生态环境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江东新区实际,代拟了《海口市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及个人如有意见及建议,请于2020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生态环境局。
通讯地址: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楼南楼海口市生态环境局6013室
联系电话:0898-68723897
电子邮箱:wangzheng1@haikou.gov.cn
附件:海口市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海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5月15日
《海口市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东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东新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消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生活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六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保护机构,按照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规定职责和权限下放职责,负责对江东新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与规划、水务、林业、农业、市政管理等负有生态环境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对江东新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到放管结合。
江东新区内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区域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江东新区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在江东新区推行规划代立项审批、区域评估代单个项目评估,实行准入清单和告知承诺管理,组织联合验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以及实施其他极简审批做法。
第十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对本区域范围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江东新区生态环境发展新格局。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省、市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考核目标。
第十一条 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和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江东新区内单位或个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开展建立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以改善本区生态环境质量导向,编制江东新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准入条件,健全本区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五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在重要生态节点设置雨水花园、透水广场、屋顶花园、透水步道、生态树池等,强化海绵道路设计,保留新区重要海绵体,降低城市内涝风险。
第十六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人工修复为辅、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推进河流、湿地、海岸带以及入海口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促进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进各种社会资金用于生态补偿。
第十八条 保护永久基本农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加快数据库建设和信息化管理,实行全面监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东新区区域内湿地内开垦、围垦,不得擅自改变湿地的用途。
第二十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江东新区各项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江东新区海域开采海砂。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二条 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指导农户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规范处置种养业废弃物。
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规范设置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设施。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检疫检验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江东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江东新区内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各类环境质量考核目标。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区标准;对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应当严于和优于国家标准进行管控。
第二十九条 江东新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水环境质量持续优良为目标,改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江东新区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本区域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江东新区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二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建设辖区污水处理设施。江东新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监管并与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水质量考核目标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十三条 江东新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有关规定,依法自行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以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建筑和道路扬尘、机动车排气、工业废气、餐饮油烟等大气污染的综合整治。
第三十五条 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物排放标准。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强制维修制度。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机动车排放检验、治理及车辆使用环节的违法查处,严厉打击机动车排放检验和治理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江东新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江东新区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营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四十条 江东新区内全天禁止露天燃烧秸秆及垃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东新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经营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江东新区管理局、江东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其他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口江东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文本》中的规定划定江东新区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