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男子患精神分裂症却想要报名学车 遭拒起诉驾校

10.02.2015  17:32

      【原标题】海口一男子患精神分裂症报名学车被拒起诉驾校

      2014年3月31日,何某前往悦通驾培公司报名学车。何某在填写了申请表格并交纳3500元学费以及10元教材费后,悦通驾培公司向何某下发了培训通知书。而后悦通驾培公司因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拒绝向何某提供驾校培训服务,何某坚持继续履行驾驶培训合同未果遂诉至法院。根据何某存档于海南省安宁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何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六次住院,共计住院治疗123天。治疗过程中何某病情得到缓解和控制,并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何某及法定代理人均称何某现在仍服用精神类药物,宋某医生系何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何某服用的精神类药物亦由宋某医生开具。经询问,宋某医生表示何某在出院时病情已得到控制缓解,具备一般的生活自理能力,但辨识能力及判断力未完全恢复,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未完全治愈,仍需要服用精神类药物控制病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等精神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即为精神疾病的一种。虽然经过多次治疗病情已有所缓解,并具备一般的生活自制能力,但何某患有的精神疾病并未完全治愈,现仍需通过服用精神类药物对病情进行控制和巩固。鉴于此,何某、悦通驾培公司之间的驾驶培训合同应予以解除,何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悦通驾培公司应返还何某已缴纳的全部培训费及教材费共计351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悦通驾培公司向何某返还培训费3500元及教材费10元,两项合计3510元。

      宣判后,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其称:在2014年3月31日到海口悦通驾校报名学车,交了3500元学费,教材费10元,填写了表格,领取了培训通知书。其参加学理论3个月后,驾校打来电话称其的资料输入电脑保存不了,拒绝其学车。其怀疑系驾校故意设置电脑程序导致的,要求法院调查原因和事实,以让其顺利学车。其也到海口多家驾驶学校询问报名培训学车的事,均被拒绝。其原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医院的治疗已康复出院,这是主治医生宋某在出院记录上这样写的。现宋某又称其辩识能力及判断力未完全恢复、精神疾病未完全诊愈,与出院记录写的观点前后矛盾。其现在生活有规律,情感正常,思维正常,遵纪守法,能帮母亲做家务,能骑自行车,这是身体康复的有力证据。其咨询过安宁医院院长等其他医生,他们都认为其已病愈,均可以上班、结婚、学车等。因此,其要求继续履行培训合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口中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有精神病的人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疾病之一种。何某虽经多次治疗病情已有所缓解,亦已具备一般的生活自制能力,但辨识能力及判断力未完全恢复,且病未完全痊愈,现仍需服用精神类药物对病情进行控制和巩固。因何某是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许可条件的人,致使何某、悦通驾培公司双方之间的驾驶培训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悦通驾培公司返还何某已缴纳的全部培训费及教材费共计35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近日,海口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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