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8.09.2016  16:22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10月18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03096,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9月28日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住房与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旅游、商务等依法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监督管理,负监管责任;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五、第十四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七)、第(八)项:“(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八、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燃放孔明灯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化工园区应当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十四、删除第四十九条。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日内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