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条例公布 景区提高票价应提前6个月通过媒体公布

08.10.2014  15:24

      原标题:海南省旅游条例

      (2001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海南省旅游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在本省和在本省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七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本条例和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在人身和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获得保护的权利;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八)向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八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四)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正常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及专项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和人文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财政、土地等产业扶持政策,改善旅游投资环境、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积极发展旅游新业态,鼓励发展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建立健全与境外和省外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提供签证和入出境便利,不断提高出入境便利化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省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支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民族品牌旅游企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重点项目、旅游重点企业、新业态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人才培养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宣传促销专项经费,用于旅游形象的塑造和推广,国内外市场、重要旅游观光线路开发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旅游业的开发力度,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和经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立旅游金融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设计和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加大对旅游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鼓励设立旅游产业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办面向旅游者的旅游综合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对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优先保障,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排污和垃圾处理价格。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全省整体旅游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广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新旅游营销方式,鼓励多元化的旅游营销,加强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具有宣传促销、咨询、投诉、安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旅游信息监管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旅游景区、旅游社区、旅游村镇等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以及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上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旅游环卫设施等配套服务体系,根据需要建立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市县运营线路和产品,逐步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紧缺旅游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和扶持,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旅游职业教育,支持与国内外知名院校合作开办旅游职业院校,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设立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加快旅游人才的教育和培养,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和评价制度,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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