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7.02.2016  19:42

琼卫〔2015〕6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编办、发展改革委(局)、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局,省农垦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海南医学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加快培养合格临床医师,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4〕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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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4〕49号),规范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工作,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临床医师队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完成医学院校教育之后,以住院医师的身份在认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是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是为各级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技能,能独立、规范地承担本专业常见多发疾病诊疗工作的临床医师,包括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培养能够胜任岗位要求的全科医师。 

第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为:

(一)从2011年起拟在我省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高等院校医学类专业(指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和中西医结合类,下同)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

(二)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

(三)其他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行全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省卫生计生委履行对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管理职能,并充分发挥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省医学会、省医师协会等单位的优势和作用。 

        第五条    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简称“省指导委员会”)和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专家委员会(简称“省专家委员会”)。各市县卫生计生、编制、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配合做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指导委员会由省卫生计生委、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领导和相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领导、协调和统筹管理工作。

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科技教育处,负责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编制落实全省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制订相关保障政策;按照国家规划与标准,建设、认定和管理培训基地与专业基地,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布;培养师资队伍,做好培训招收、培训过程和考核认证的管理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及时研究解决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不断探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扎实稳妥有效开展。 

第七条    省专家委员会由省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组成,具体负责组织论证培训细则和考核标准,参与对培训基地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培训基地 

第八条    培训基地是承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设在达到国家卫生计生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认定标准(试行)》要求的三级甲等医院,可根据我省培训需求和医疗资源实际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其他三级医院和二级甲等医院作为补充,并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作为协同单位,发挥其优势特色科室作用,形成培训基地网络。 

        第九条    培训基地由符合条件的专业基地组成。专业基地由本专业科室牵头,会同相关专业科室制定和落实本专业培训对象的具体培训计划,实施轮转培训,并对培训全过程进行严格质量管理。

第十条    对培训基地及专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培训基地、专业基地应当定期向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培训工作情况,接受检查指导。根据工作需要遴选建设部分示范性的培训基地和专业基地,发挥引领作用。对达不到培训基地认定标准要求或培训质量难以保证的培训基地及专业基地,取消其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成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毕业后教育)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本基地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培训基地科教管理部门承担,应安排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培训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承担培训任务的专业科室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实行科室主任总负责制,履行对培训对象的指导带教和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应落实培训对象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和待遇;专业基地应具备满足本专业和相关专业培训要求的师资队伍、诊疗规模、病种病例和床位规模等培训条件。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应选拔职业道德高尚、临床经验丰富、具有带教能力和经验的临床医师作为培训师资,其数量应与培训规模相匹配。培训师资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内容与标准(试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试行)》及《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标准(试行)》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基地要将培训带教工作作为医务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给予适当培训带教补贴。

第十四条    培训基地应制订科学、严谨的具体培训方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住院医师的思想教育和业务指导,强化全过程监管,确保培训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培训基地应依照《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组织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协助其办理执业注册和变更手续。规范化培训前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培训对象,应当办理执业变更手续,将培训基地注册为执业地点,可不限执业范围。培训期间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可在具有执业资格的带教师资指导下进行临床诊疗工作。培训期间,可依照《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医师执业证书应当注明类别,可不限执业范围,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应规范化培训信息。培训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业范围和地点,依法办理相应执业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培训招收 

第十六条    全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收实行统一报名、统一考核、统一录取。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的招收工作。 

第十七条    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全省临床医师的需求和培训能力,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向各培训基地下达培训任务。根据医疗卫生工作需求,在培训名额方面向中医、全科、儿科、病理科、精神科、麻醉科、康复医学科、预防医学科等紧缺专业和县级及以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优先满足全科医师的培训招收需求。

第十八条    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培训基地基本情况、招收计划、报名条件、招收程序、年度招收结果等信息通过网络或其他适宜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由培训基地、委派单位和培训对象三方签订委托培训协议。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对象与培训基地签订培训协议。培训基地要做好培训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申请培训人员根据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招收信息,选择培训基地及其专业基地,填报培训志愿,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单位委派培训对象填报培训志愿,应取得委派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培训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审核合格者组织招收考试,依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培训对象。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可在招收计划内对未被录取的申请培训人员进行适当调剂,重点补充有名额空缺的中医、全科、儿科、病理科、精神科、麻醉科、康复医学科、预防医学科等紧缺专业。 

第五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培训对象是培训基地住院医师队伍的一部分,在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职业素养及临床规范诊疗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培训年限一般为3年。具有临床医学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的人员应严格按照《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研究生轮转计划》进行培训。原则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减免时间不超过1年,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减免时间不超过2年。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者,培训时间可顺延,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顺延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培训期间,培训对象原则上不得申请退出培训。若退出培训,培训对象应按照培训协议返还工资和生活补助等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培育岗位胜任能力为核心,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内容与标准分专业实施。培训内容包括医德医风、政策法规、临床实践能力、专业理论知识、人际沟通交流等,重点提高临床规范诊疗能力,适当兼顾临床教学和科研素养。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培训信息登记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住院医师培训招收、培训实施、质量评估、考核认证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应当及时、准确、详实地将培训过程和培训内容登记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并妥善保存,作为培训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探索和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与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有机衔接,逐步统一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内容和方式。对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并符合国家学位要求的临床医师,可授予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符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要求,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内容与标准(试行)》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章    考核认证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以过程考核为重点。住院医师参加结业考核须经资格审核,过程考核合格和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参加结业考核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过程考核是对住院医师轮转培训过程的综合评价,主要包括日常考核、出科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为医德医风、出勤情况、临床实践能力(理论考核、床旁病例考核、临床操作等)、培训指标完成情况(病种及病例数指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综合管理平台培训内容的登记情况等)和参加业务学习情况等方面。日常考核由培训基地相关轮转科室组织实施,出科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培训基地组织实施,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适时组织出科考核抽考。培训对象年度考核合格视为年度继续医学教育培训合格,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颁发《海南省继续医学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结业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和临床实践能力考核,重点考核培训对象的临床实践能力,以及专业理论知识和相关人文素养。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要求组织实施结业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的培训对象,颁发统一制式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加强部门协同,逐步建立培训供需匹配机制,使全省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数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培训容量和临床医师岗位需求量相匹配。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编制时,要统筹考虑承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任务的工作需要。

第三十二条    培训对象作为培训基地住院医师队伍的一部分,应当遵守培训基地的有关管理规定,并依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培训期间原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不变,委派单位按规定发放工资,培训基地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对象,其培训期间的五项保险和生活补助由培训基地负责发放,标准参照培训基地同等条件住院医师工资水平确定。具有研究生身份的培训对象执行国家研究生教育有关规定,培训基地可根据培训考核情况向其发放适当生活补贴。

第三十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临床医师培养必经的继续教育阶段。2015年后,全省二级以上医院(含民营医院)的2011年及以后毕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医师,须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报名参加晋升中级资格考试。到2020年,全省所有新进医疗岗位(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民营医疗机构、个体诊所等)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临床医师均须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四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者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可提前1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培训对象到基层实践锻炼的培训时间,可计入本人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基层卫生单位累计服务年限。申请个体行医,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到2020年将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作为必备条件。

第三十五条    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参训前必须与委派单位在三方委托培训协议中作出约定,即培训结束后返回委派单位至少服务6年。约定期限内,培训对象不得以升学、培训、调动等为由提出不履行期限约定。培训对象如因违反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未终结,卫生行政机关暂不受理其执业医师资格注册变更的申请,并告知其待合同纠纷处理终结后申请;如其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卫生行政机关可向其服务单位征询其敬业表现,对没有履行协议服务或工作散漫的培训对象,应当视为敬业精神不合格,同时将其列入“不诚信记录名单”。

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对象参训前必须提交承诺书,承诺培训结束后在海南省至少服务6年。培训对象如违反约定,参照委派培训对象违约责任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投入、培训基地自筹、社会支持的多元投入机制。政府对按规划建设设置的培训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教学实践活动和培训对象给予必要补助。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补助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要充分利用已支持建设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的条件,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