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人大公布“河道采砂管理”法规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原标题:海南省人大公布“河道采砂管理”法规草案
向社会征求意见
日前,《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草案)》(下称《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南海网等网站,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省水务厅厅长王强在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作关于《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时说,起草河道采砂管理法规草案,是规范管理和遏制非法采砂行为的需要,也是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随着海南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砂石需求日趋旺盛,偷采盗采河砂的违法行为和案件逐年增多,亟需通过立法加大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的力度,有效遏制非法采砂行为。目前,海南河道采砂实行的是国土和水务两个主管部门加“两证两费”的体制,管理实践中存在缺乏统一规划、管理职权交叉、沟通协调不畅等诸多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和主管部门职责,理顺管理体制。
王强介绍说,《草案》于2014年12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省水务厅迅速成立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发文征求市县水务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意见,于2015年7月形成《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法制办审查。省法制办再次征求并吸收了省国土、交通、公安等各有关方面意见,会同省水务厅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8月26日,经六届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记者注意到,在《草案》中,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水务、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海事等部门组成的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
关于河道采砂规划方面,《草案》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同时还规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可采区、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关于河道采砂许可方面,《草案》规定河道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许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水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河砂资源税费,地质矿产部门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
关于规范河道采砂行为方面,《草案》从开采范围、开采量、设立作业标志、机具停泊地点、装载规范等五个方面对采砂、运砂行为做出详细规定。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记录并公布的制度。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各类违反《草案》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对违法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规定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据了解,该法规草案还将在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海南省政府网站(http://www.hainan.gov.cn)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5年10月23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3238465342661(传真)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于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设和维护中涉及的采砂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质矿产、公安、交通和运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务、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海事等部门的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五条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现状;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水库大坝、河道堤防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四)桥梁、涵洞、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禁采区和禁采期。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等。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水资源情势发生变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含税务登记证);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含税务登记证);
(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包括采砂点经纬度控制点坐标、开采范围平面图、剖面图、开采量、作业时间、作业方式、采场平整措施等;
(四)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
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地质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意见。地质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地质矿产部门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地质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税务等部门。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在采砂点岸上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开采船船舶证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手续的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五)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二)破坏河道及沿岸生态环境;
(三)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
第十八条在河道采砂点装运河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河砂,并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禁止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河砂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渗水,不得泄露、遗撒、散落河砂。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坑槽,恢复植被。
县级以上税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河砂资源税费。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证照、台账、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电话,受理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不在通航河道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二)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的;
(三)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的;
(二)采砂破坏河道及沿岸生态环境的;
(三)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桥梁、涵洞、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水库大坝、河道堤防保护范围内采砂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在桥梁、涵洞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的,由县级以上水务、交通和运输等主管部门没收河砂,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征收有关河砂资源税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