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01.12.2016  17:34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正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12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 65342661 65323019 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良好的水环境,是生态省建设的重要标志,也是美丽中国海南篇章的应有之义。我省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水环境保护工作,全省水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省各地水环境仍存在水生态环境受损、水环境隐患突出等问题。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建设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同时也对水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5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及国家“水十条”相继出台,明确了“十三五”时期水污染防治的新方略。如何推进依法治水,切实保护我省水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草案历经收集资料、开展调研、初稿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和报批六个阶段,于11月11日经六届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主要 内容

草案以问题为导向,以“水陆统筹、防治并举”为原则,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为目标,分别从监督管理、防治措施、信息公开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予以规范。

一是加强水环境监督管理。草案明确了水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规定了水环境管理主体责任与目标考核、水环境质量管理标准体系、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水生态破坏联防联治、水生态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等。

二是加强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草案围绕“坚持质量核心、强化源头预防、优化监管体系、落实各方责任、运用多种手段”五个重点方面, 努力 构建系统的水污染防治新格局。草案分别针对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生活污染以及船舶污染等污染源特征,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空间准入等方面入手,推行水环境承载 能力 管控、保护水生态空间、循环经济、污染企业退出等,进一步推动水污染防治管理更加科学、系统、高效。

三是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既是先进的管理理念,也是有效的监督手段,草案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参考其他省市立法经验,专章设定“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明确了政府及企业在信息公开中的责任义务。

四是明确了违法责任。强化主体责任,加大违法成本是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草案明确实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水环境严重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追责。同时,针对水污染违法行为,草案充分运用按日计罚、停产整治等严厉手段,对主观故意违法甚至恶意违法行为实施严罚,进一步加大法律震慑力度。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生态环境功能,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水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水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实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水环境严重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追责。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区域的市、县、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跨界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跨界流域水环境质量管理与补偿协议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逐年确定分流域、分区域、分行业的重点任务和水环境保护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形式确定具体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达到水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的,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环境保护目标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或者约谈该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市、县、自治县新增排放相应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督办或者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生态环境承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生态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监测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跨市、县、自治县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并将监测数字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

本省实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承载力、水环境保护目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公众对排污单位的投诉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检查井,并为有关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提供取样、监测的便利条件。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定期组织环境风险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和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切断和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蔓延扩散,并及时向事发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事故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应对处置水污染事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十六条 下列废水、污水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后,方可向水体排放:

(一)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二)含热废水应当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三)医疗机构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内排污单位对其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方可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省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水污染防治的重点行业,指导监督相关企业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施雨水、污水分流;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备污泥处理处置工艺或者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分期规划、分区分类的原则,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划,采取人工湿地、一体化处理设施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改善农村水环境质量。

位于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沿岸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农药和化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和化肥使用种类目录和使用技术指南,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应用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加强农药运输、存贮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应用以及新型肥料产品研发,鼓励开展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合理调整施肥结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水生态环境承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和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港口与码头污染防治方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港口与码头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进水口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其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地下水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域环境状况,保障地下水用水安全。

第四十六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区水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省水环境状况公报和统一发布本省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以及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检查井的;

(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五十七条 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

(五)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和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或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产养殖排水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