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交融的反思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任何个人或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性,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之规定,在我国,民事主体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两种(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且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作用的主体。民事诉讼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前者的范围小于后者,通俗的说,前者是指诉讼当事人,即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者。依照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除自然人与法人外,民事诉讼主体主要还包括以下组织(我们暂且称之为非法人组织):1、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合伙企业法设立);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企业;3、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的社会团体;4、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8、个体工商户。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是交叉的。
在历史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是一体的,民事诉讼法是民法的附属法,是对私权利的救济,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对民法的贯彻。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逐渐分离开来,学者们对民事诉讼法独立存在的价值进行了肯定,认为程序公正有时比实体公正更重要,所谓“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由此而来。但是,民事诉讼法是对民法的保障这一论点仍然是不可否认的,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功能还是在贯彻民法的实施,这点我们必须认清楚。
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合法的民事关系,变更、撤销非法的民事关系、因此形成了三种诉讼形式,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在这三种诉讼形式中的实际状况。
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现存的,但对这一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存在的范围有争议,因此需要法院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若确认之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因依程序法的规定其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的起诉或应诉,法院应受理此请求。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民事主体间成立,仅一方有主体资格或都不具有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则无从存在,确认之诉的标的也相应缺失,法院因此也无法就无标的诉求作出裁判。可见,因非法人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法院无从对其参加的确认之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给付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依程序法的规定,原告提起给付之诉的要件之一是其需有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即依实体法律的规定,原告享有某种法律权利而被告负有某一给付义务。因此,非法人组织因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从而无法享有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和履行给付义务,也即无法成为给付之诉的原告或被告。但非法人组织却诉讼主体资格,依程序法的规定,能以自己的名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以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为例,其请求同时也可能遭遇以下两种抗辩:被告可以主张因原告不是民事主体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成立,如查明属实,原告之诉必因诉无理由而裁定驳回;被告也可以提出因原告无民事主体资格从而无权利主体地位,因此不具备诉讼要件以致其诉不合法,则法院在查明后也将会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之诉。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即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基于上述相同的原理,请求法院为形成判决的当事人,也必须在实体法上有形成权,该当事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则是此种形成权取得的前提。难以想象,不是民事主体却有形成权,从而在诉讼中有效主张其形成权。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认定形成诉讼的一方非为民事主体,法院则无法作出判决,从而无法满足当事人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愿。
综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在以上三种诉讼中三次的诉讼结果都没有意义。到这,我们就应该反思了,我们赋予这种非法人组织诉讼资格,是为了“尽可能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尽量让任何人(国民)能很容易地和法院见面,增多请求保护权利(就实体权利之存否及其范围的判断得到审理),解决纷争的机会。但在诉讼结果上却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何苦呢?
综上,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只有民事主体才是唯一的民事诉讼主体。要把所有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进行清理,按一定的标准,将其民事主体化,即将某些非法人组织变成民事主体,或者取消非法人组织诉讼主体资格。此举可以缓解实践中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责任承担主体之间的矛盾,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在理论上也可以避免学者在为所谓的诉讼主体独立性而牵强地找论据。
笔者管见,认为可以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进行分类,把部分非法人组织进升格为法人组织,其他非法人组织取消其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可以进行以下处理,一、对于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的社会团体和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我们可以在这类组织成立时赋予其法人资格,使其成为一般法人组织。二、对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取消它们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时,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法律文书中注明该分支机构的名称,犹如个人合伙以业主为当事人但注明合伙字号一样。在责任承担上,可以考虑在一般情况下先执行该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部分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当然也可以直接由该法人承担,毕竟该法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三、对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合伙企业法设立)、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取消其诉讼主体资格,以设立该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法律文书中注明该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企业及字号的名称。当然,这只是在理论上的设想,要付诸实施还需要相关制度的支持,特别是工商登记、法人设立等制度。笔者试图在根源上对诉讼实务上混乱的诉讼主体问题上提供一些不成熟的建议,与其一味的在为一个不太合理的做法苦苦找论据,不如大胆将其舍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