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交通肇事案件介入因素能否切断因果关系分析

23.05.2014  22:11

  一、连环车祸案情简介

  2013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赵某无证驾驶无牌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行驶至736千米加560米路段将一无名氏行人撞伤后离开现场,2013年9月6日凌晨45分许,李某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碾压躺在路上的该伤者后致其当场死亡,后该李驾车逃离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针对该案件的不同看法

  该案在审查起诉环节,审查认定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肇事司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赵某无证驾驶车辆将人撞伤后逃离现场后致使该伤者被李某驾驶的大货车碾压而死,该行人的死亡结果与赵某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因果关系,即不是赵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因逃匿致使被害人得不得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另外,本案事实上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赵某和李某分别对前后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对后一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直接致人死亡,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赵某针对前一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起事故造成无名氏行人的故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无证驾驶车辆撞伤无名氏,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赵某置无名氏于不顾、驾车离开现场未对伤者尽到救助义务,结果致使无名氏被后面车辆再次碾压而死;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驾车将无名氏撞伤且未履行救助义务离开现场置该无名氏于道路中央这样的危险境地而不顾的行为,是导致该无名氏再次遭受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直接原因,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赵某的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间进行量刑;犯罪嫌疑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档次进行量刑。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分析

  本文讨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探讨本案中赵某的肇事行为与无名氏行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为刑法上因果关系,从而为追究行为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理论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国外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等不同观点;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观点的争论。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和解释学, 其立论的出发点应当是解决实际问题,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案件, 特别是疑难案件, 不能拘泥于哲学层面做教条之争。

  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 若中间介入其他因素, 此时应该如何认定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考察介入因素是否对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的影响, 需要从相当性程度进行判断。全面衡量三个客观方面:第一,先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概率的大小;第二,出现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

  参照该理论分析:在第一肇事者赵某过失撞伤无名氏行人后,第二肇事者李某再次碾压行为的出现,是否中断赵某的先行行为与无名氏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第一肇事者赵某的行为是否包含导致无名氏被碾压而死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其程度高低。根据案情显示,被害人被赵某撞伤后未离开现场而仍在原地未动,后第二辆肇事车辆经过时仍未躲避正间接证实其伤情严重、甚至可能已陷入昏迷状态。案发地点为206国道曹村沙站附近,此路段过往车辆较多,夜晚过往大货车居多;赵某撞伤无名氏的行为致其躺在道路上无法移动,这种情形下被过往车辆碾压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被大货车碾压的可能性居高,甚至最终无名氏被碾压致死的结果也在可预期范围内。

  (二)李某驾车再次碾压无名氏该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即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发生。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 先行行为和最后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 反之, 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考察时必须和先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几种情形: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先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本案中第二肇事者李某拥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正常驾驶能力完全具备,由于第一肇事者赵某撞伤无名氏并置其受伤状态于不顾,才导致李某未发现昏迷于道路上的无名氏而发生碾压事件。从一定程度说,即使不是李某驾车经过也可能无名氏伤者也被其他车辆碾压;2.该介入因素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先行行为所发生的;3.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本案中,从一定程度说即使不是李某驾车经过也可能无名氏伤者也被其他车辆碾压;4.是不是和先行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本案里,无名氏如果未被第一肇事者赵某撞伤倒地无法动弹,其应该能够正常离开现场,从而不可能发生后续碾压事件。

  (三)第二肇事者李某碾压行为是导致无名氏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物证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驾驶的大货车碾压了无名氏身体胸腹部和头部,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无名氏系颅脑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因此,李某的碾压行为是导致无名氏死亡的直接诱因。肇事者李某行为与无名氏死亡结果之间毫无疑问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有较强影响者, 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 反之,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不很大的场合, 因果关系存在。

  参考文献:

  1.刘明、张伟珂:《介入因素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载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2.胡胜、张斌全:《连环车祸中交通肇事责任如何区分》,载于《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3.周光权:《因果关系的判断》,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1日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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