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成员协助政府征地时套取补偿款构成贪污罪

25.10.2016  18:34

  一、案情简介

  2009年某某旗人民政府实施河堤防治治理工程,征用某村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1000.00元/亩。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孙某主持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决定成立由原村委会主任王某为组长,村党支部副书记钱某为副组长的征地领导小组,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协助某某旗人民政府负责河堤防治理工程土地征用工作。

  2009年5月,某某旗国土资源局对某村被征土地进行实际测量,其被征土地面积为588.6亩。后某村征地小组副组长钱某经手实际测量后,发现除去应征各户的土地外还有28.3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钱某将该情况汇报给某村征地领导小组组长王某,于是王某与孙某、钱某商议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该28.3亩土地找人顶名把征地补偿款套出。于是王某找到某村村民其表兄田某将情况说明并承诺分给田某两万元,田某表示同意。2009年6月,钱某将属于某村集体所有的28.3亩土地以田某名义上报至某某旗国土资源局。将该28.3亩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594300.00元套出后,某村原村委会主任王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孙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钱某与某村村民田某将属于某村集体所有的该28.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594300.00元私分。

  二、分歧意见

  关于孙某、钱某、王某、田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党支部、村委会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将村党支部、村委会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孙某、钱某、王某、田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被征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应为村集体财产,孙某、钱某、王某、田某采取顶名的方式套取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侵占村集体财产,属职务侵占。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党支部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孙某、钱某、王某、田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孙某、王某、钱某属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孙某、王某、钱某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孙某、王某、钱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田某采取顶名的方式套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私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594300.00元,孙某、王某、钱某、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村党支部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尽管立法解释没有明确村党支部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立法解释的表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包括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其理由是:一是从立法解释的技术来看,《解释》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种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法,应是包括了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党支部人员和村委会组成人员。

  (二)孙某、钱某、王某、田某采取顶名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要明确孙某、钱某、王某、田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抑或是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要看孙某、钱某、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从职务性质角度来看,村官的行为分为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三种行为。因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情况是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但当其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时,就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在何种情况下村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立法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处罚。”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涵盖了公共事务,如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等,立法解释所列举的七项范围,实质是农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上述立法解释可知,惟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才可能成立贪污罪,除此之外的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犯罪。

  就本案而言,孙某、钱某、王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顶名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594300.00元私分,田某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孙某、钱某、王某勾结合谋,参与套取征地补偿款并私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594300.00元,孙某、钱某、王某、田某的行为已涉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孙某、钱某、王某、田某应以贪污罪惩处。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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