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商定数额非全部获取问题的探析

22.12.2014  17:25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秦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刑满释放后,其认为被判刑系证人甘某某作伪证和应车主刘某要求所致,遂先后多次至甘、刘住处,采取全天跟随、久留不走、拦车阻行等方式,对甘、刘二人施加压力,强行索要人民币共计19.8万元(其中向甘索要4.8万元,向刘索要15万元),并实际从甘处索得2万元。

  二、法院判决

  2014年4月11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勒索他人钱财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甘某某为摆脱纠缠,违心的与秦某某签订《经济帮助协议书》,“自愿”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秦某某2万元。因此该2万元属于敲诈勒索数额,另2.8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敲诈勒索刘某15万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在归案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综上情节,对被告人秦某某决定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后被告人秦某某提起上诉,期间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意见分歧

  本案中的主要分歧点在于敲诈勒索甘某某的钱财部分是否既遂及该部分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问题。对此分歧点,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敲诈勒索甘某某的数额应定人民币4.8万元,定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秦某某向被害人甘某某勒索人民币4.8万元,但被告人只取得了其中的2万元,另外的2.8万元未取得,应属4.8万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勒索甘某某的钱财中,2万元属既遂,另2.8万元属未遂。已取得的2万元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2.8万元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故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2万元为犯罪既遂,2.8万元为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虽然之前勒索甘某某4.8万元,但后期甘某某为摆脱纠缠,违心的与秦某某签订《经济帮助协议书》,“自愿”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秦某某2万元。因此该2万元属于敲诈勒索数额,另2.8万元不应认定。也即是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观点。

  四、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对本案勒索甘某某钱财部分,应定敲诈勒索罪既遂,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理由如下: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敲诈勒索罪的完成形态属于结果犯,敲诈勒索罪的着手时期为开始实施胁迫行为之时,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时,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3]。即行为人使用了恐吓、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的,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者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向被害人甘某某勒索4.8万元,如果是由于被害人的原因(如经济原因而分期支付)使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4.8万元财产的犯罪目的暂未全部实现,只取得了其中的2万元时即案发的话,也就是索要4.8万元的目的没有达到,为敲诈勒索的未遂,该种情况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即本案第一种意见。2006年浙江省《全省法院经济发展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规定:“行为人敲诈他人并提出明确的敲诈数额,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财物,未取得全部钱财时,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未取得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甘某某后期为摆脱纠缠,与被告人秦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以支付2万元结束此事。由此可见,该结果系二人在一定程度上商议的结果,最终秦某某的勒索目的以2万元为全部实现的节点,应定为敲诈勒索2万元既遂,剩余的2.8万元不应当纳入评价范围。因而第一种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勒索甘某某的钱财4.8万元均系未遂,未正确看待签订的协议的勒索终结性性质。

  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属于一个犯罪停止形态。所谓犯罪的停止形态,实际上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4]。直接故意犯罪的多种停止形态并不能在同一个犯罪里都会出现,每种犯罪行为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一旦停下来固定为某种形态后,就不可能出现第二种形态。这些犯罪停止形态之间都表现为有此无彼或者相互否定的关系。一个犯罪行为属于预备形态,也仅止于预备形态,就该具体的犯罪行为而言,只能是预备形态,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态。由此可见,对一个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停止形态是择一的,而不是多重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危害行为总体的停止形态,是就已经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言,而不是行为中的某一动作或者某一个环节的停顿状态。一个犯罪行为可能由许许多多的动作或环节组成,一个动作或者环节所呈现的状态不是犯罪的形态。具体到本案中,秦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该敲诈勒索行为只能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个形态,出现一种犯罪形态之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因而第二种意见认为2万元属既遂,另2.8万元属未遂,已取得的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的观点,显然是不妥的。

  综上,上述前两种意见显然都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本案勒索甘某某的钱财只有一个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只能定一种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数额为2万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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