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操控企业偷税 获刑四年入“黑名单”

17.05.2019  13:51

  编者按:企业逃税犯罪一般由法定代表人负行政、刑事责任,股东犯逃税罪入刑并适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案件目前在全国较为少见。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操控企业利用“阴阳合同”偷税,手段、性质恶劣,海南税务稽查依据线索对涉案企业进行严厉查处定性,及时与公检法等多部门通力合作,对实际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达到了打击逃税犯罪的警示作用。

  近期,东方市人民法院对海南税务稽查移交的偷税案件依法判决,以涉案公司及两名股东犯逃税罪,判处公司罚金100万元,判处该公司股东倪某、卢某有期徒刑各四年,并各处罚金10万元。此外,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将两名股东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利用“阴阳合同”偷税

  2010年1月,卢某以妻子的名义,与倪某各自出资500万元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一个住宅小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倪谋,后更换为卢某的妻子。2010年至2015年期间,该公司以单价1580元/㎡至36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小区的住宅。为逃避缴税,卢某、倪某等人收到业主以现金、转账方式交来的部分购房款后,未存入公司账户,并与业主签订销售单价为1300元/㎡至1400元/㎡不等的虚假合同,利用内、外两套账隐瞒收入,以少申报或者不申报缴纳税款的方式偷逃国家税款。

   税务稽查迅速查处

  2017年11月,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获取有关线索后,迅速立案成立专案组查处。通过税警合作、政府第三方信息利用,得到了东方市公安局、房管局、住建局等多部门的大力协助,在调取账册检查、查询银行记录核对、约谈笔录核实等方面迅速展开,并通过采取外围调查、走访群众的形式获得了大量的第三方证据资料,为本案定性、还原客观事实真相奠定了基础。最终税务稽查局经审理,于2018年2月查结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补偷税金额594万元并处罚款379万元。鉴于该公司偷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约80%,且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务稽查局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检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4月,倪某、卢某被东方市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立案侦查。2018年8月,东方市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很快以该公司及两名股东涉嫌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东方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身为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纳入库后仍未补缴,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倪某、卢某身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通过与业主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不建立账目、收入不入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方式,使被告单位逃避缴纳税款,对被告单位逃避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遂作出以上判决。

   判决后被列入“黑名单”

  收到法院判决后,税务稽查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七条的规定,对被法院判决作为该案实际责任人的倪某、卢某及时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进行公布,并推送到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操控公司偷税,倪某、卢某不仅锒铛入狱,只要公司不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即使出狱后也会一直生活在税收违法“黑名单”中。

   【案件解析】

   一、当事人被判处逃税罪的有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不但会被追缴税款,还会被处予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偷税行为,刑法上适用逃税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偷税行为,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上述有关规定对初次触犯逃税罪的纳税人在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后可以获得免责。但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偷税被查处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金额达到了量刑标准,从而被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倪某、卢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因负有直接责任依法被判处四年刑罚。

   二、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有关规定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失信案件,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对企业偷税,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一般是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倪某、卢某是被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因此税务机关将倪某、卢某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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