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认或撤销权消灭的无权代理依法有效

27.09.2016  15:37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6日,王常富起诉至合作区人民法院,诉称,其父母去世多年,他是被告王军的叔叔,是第三人律艳的舅舅。前几年,王军的父亲和律艳的母亲也相继去世。2011年王常富父亲位于幸福村的282平方米菜地被依法征用,应得补偿款127350元。王常富称,他儿子王成和王军、律艳三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征地补偿款的表上签字无效,要求王军再付给其23675元钱。

  一审法院查明:王常富的父、母亲十余年前过世,2008年王军的父亲、律艳的母亲也相继去世。2011年7月,王常富父亲的位于幸福村的282平方米菜地被征用,王军、王成、律艳在幸福村村委会,经协商对征地补偿款127350元达成分配协议,王成分得45000元(包含律艳10000元),王军分得82350元。王成随后分给律艳10000元,将余下35000元交给王常富。现王常富认为,王成无权代理其在征地补偿分配协议上签字,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无效,王军应再付给他征地补偿款23675元钱。王军认为,王成代表其父与其及律艳达成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有效,且王成已将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交给王常富,不同意再给王常富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成、王军、律艳在幸福村村委会达成的王常富之父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王成将分得的补偿款交给王常富,其收到补偿款后,如有异议,依法应在法定期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应认定王成的代理行为有效,王军有理由相信王成有代理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王常富要求王军再付给其征地补偿款236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军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驳回王常富的诉讼请求。

  王常富不服一审判决,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王常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王常富之妻)称:“2011年7—8月份时,我儿子要给我35000元钱(指征地补偿款),我没要,我对儿子说,你买房子用吧,同时,律艳给我儿子打个条,是一个收到10000元的收条。”二审法院认为,王军与王成、律艳已在《代发征地补偿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和确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数额,王常富虽对上述三人达成的协议不认可,但在本院庭审中,王常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陈述的事实,能印证王常富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数额及时间系明知,且在此后,王常富亦未向王军主张给付其余部分征地补偿款,王常富未授权王成代其协议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常富现无证据证实此协议内容不真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意见分岐

  王常富不服二审判决,再审又被驳回,便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形成两种意见:

  1、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存在法定监督情形,应依法予以法律监督。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王常富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而认定王成的代理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王常富根本未授权王成签订其父征地补偿分配协议和领取补偿款,而幸福村村委会在没有王常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允许王军、王成、律艳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行为,是与王军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此协议无效,王军理应返还给王常富23675元。根据该条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系三方在幸福村委会达成,已履行完毕、内容是真实的,同样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就算一、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行使撤销权,可王常富一直在找幸福村委会要求看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但幸福村委会一直不给王常富看,王常富根本不知道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的内容,直至本案起诉时,申请人才看到这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此,王常富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为该案提起诉讼之日。

  2、认同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意两级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存在法定监督情形,检察机关依法不予监督。

  三、笔者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除王成外,王军及律艳事实上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权,对王常富之父征地补偿款的继承分配协商。从整个诉讼过程看,王常富对此不持疑议,那么,就应当认为王军、律艳享有依法代位行使协商分配王常富之父的位于幸福村的282平方米菜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王常富只对王成的代理权提出疑议和要求王军再付给其23675元征地补偿款,这是本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2、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因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恶意串通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件事实存在。首先,因为王成代理其父协商王常富父亲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如果是恶意串通,那只能是王成同王军、律艳之间的恶意串通,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王常富未指出其子王成在代理其签订征地补偿分配协议中,有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表现;其次,如果王成、王军、律艳在协商分配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那么,王常富在两审庭审及再审过程中,也没有举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证据,对此,法院也没有发现。

  3、关于申请人王常富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一直在找幸福村委会要求看王成、王军、律艳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幸福村委会一直不给王常富看,直至本案起诉时,王常富才看到这份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此,王常富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该案提起诉讼之日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相符。首先,按照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代理权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那么,在本案中,从王成同王军、律艳就王常富父亲的征地补偿款达成分配协议,将分得的35000元交给王常富时,就应认为王常富知道王成的代理行为的存在,而与王常富是否看到那份征地补偿分配协议的具体内容无关,也就是说,不能将王常富知道所谓其代理权被侵害的时间,定为看到那份征地补偿分配协议,即该案提起诉讼之日;其次,还应当说明的是,就本案而言,王成、王军、律艳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内容文本,是征地补偿分配协议的载体,是征地补偿分配协议内容的文字记录、法律凭证,但它不是王常富知道其所谓代理权被侵害的法律和事实的必须。

  4、王常富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事后默认,应依法视为明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通常被称做代理默认。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自己却不作否认的表示,不表明行为人无权代理自己实施民事行为,便视为被代理人同意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该项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该项行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王常富对王成的代理权是默认和明知的。

  5、《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关于代理权撤销消灭的时间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了王常富对王成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此外,从另一视角看,在二审庭审中,王常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自认,收到35000元后,没要该款,要给王成买房子用的意思表示,因其是王常富的老伴,对35000元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在中国现阶段,是一个普通家庭的大事,林霞定会告知王常富的,这是人之常情,否则就是违背家庭生活常理的。因此说,林霞在二审法庭的陈述,间接证实了王常富对王成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故依法认定王常富知道王成代理其与王军、律艳协议分配其父亲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所以法院判决,对王常富主张王成无权代理其协议分配其父征地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王常富对王成代理权是默认和明知的,其撤销代理权依法消灭,王军辩解理由成立,王成代理权依法有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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